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暫行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0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
  二、車站、航空站、捷運站。
  三、公共浴室、三溫暖、舞廳、舞場。
  四、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之百貨公司、市場、倉儲批發業、各
      類零售批發場所。
  五、旅館、觀光飯店。
  六、醫療院所。
  七、公園、游泳池、健身中心、韻律房、體育場館。
  八、國民小學以上各級學校。
  九、政府機關。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公告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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