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 二、車站、航空站、捷運站。 三、公共浴室、三溫暖、舞廳、舞場。 四、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之百貨公司、市場、倉儲批發業、各 類零售批發場所。 五、旅館、觀光飯店。 六、醫療院所。 七、公園、游泳池、健身中心、韻律房、體育場館。 八、國民小學以上各級學校。 九、政府機關。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公告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