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辦理共同供應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1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適用機關)共通性需求財物或勞務之共同供應,以增加
    採購效率、降低採購成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機關辦理共同供應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與相關子法及共同供
    應契約實施辦法辦理。

三、本府各機關預算內所列相關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具有規格項目相容、
    二以上機關有共通需求,適宜以共同供應辦理者,得辦理共同供應契
    約。
    本府指定共同供應之採購項目及主辦機關(以下簡稱訂約機關)如下
    :
    1.公務汽機車及本府公文封:以本府秘書處為訂約機關。
    2.影印機租用: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就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租用為訂
      約機關。但本府直屬委員會之租用,以本府衛生局為訂約機關;臺
      北市各區公所之租用,以本府民政局為訂約機關。
    3.電腦設備及其消耗用品:以本府資訊中心為訂約機關。
    4.清潔用品:以本府環境保護局為訂約機關。
    5.警察及駐衛警服裝、皮鞋及影印紙:以本府警察局為訂約機關。
    6.各醫療院所藥品及醫療儀器及健康檢查:以本府衛生局為訂約機關
      。
    7.冷氣機及文具用品:以本府教育局為訂約機關。
    8.油料:以本府工務局為訂約機關。
    9.其他採購項目:以本府指定之機關為訂約機關。
    適用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向各訂約機關彙報具前項性質之採購項
    目、規格及概估需求量;訂約機關於彙整後,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完成
    採購公告。
    共同供應契約之履約期間,不以一年為限,得延展至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其經費支用,以各該需求年度之預算支應
    之。

四、本府已訂有共同供應契約之項目,適用機關應優先使用。
    但需求條件特殊者,預算編列機關得經訂約機關同意後,自行依規定
    辦理。

五、訂約機關完成共同供應契約後,應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
    府之資訊網站,供機關利用。適用機關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時應通知
    訂約機關,最後之辦理結果亦同。

六、中央機關之共同供應契約有載明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
    意後,得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者,本府適用機關得依該約定於徵得廠
    商同意後辦理採購。

七、訂約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十五日內,自第五點所定資訊網站下載
    彙整該年度之執行成果,如有新增項目、規格或意見時,應一併依附
    表格式填列送本府工務局,本府工務局依前述所提資料,視情況辦理
    簽報或召開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