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適用機關)共通性需求財物或勞務之共同供應,以增加
採購效率、降低採購成本,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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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辦理共同供應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與相關子法及共同供
應契約實施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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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各機關預算內所列相關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具有規格項目相容、
二以上機關有共通需求,適宜以共同供應辦理者,得辦理共同供應契
約。
本府指定共同供應之採購項目及主辦機關(以下簡稱訂約機關)如下
:
1.公務汽機車及本府公文封:以本府秘書處為訂約機關。
2.影印機租用: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就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租用為訂
約機關。但本府直屬委員會之租用,以本府衛生局為訂約機關;臺
北市各區公所之租用,以本府民政局為訂約機關。
3.電腦設備及其消耗用品:以本府資訊中心為訂約機關。
4.清潔用品:以本府環境保護局為訂約機關。
5.警察及駐衛警服裝、皮鞋及影印紙:以本府警察局為訂約機關。
6.各醫療院所藥品及醫療儀器及健康檢查:以本府衛生局為訂約機關
。
7.冷氣機及文具用品:以本府教育局為訂約機關。
8.油料:以本府工務局為訂約機關。
9.其他採購項目:以本府指定之機關為訂約機關。
適用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向各訂約機關彙報具前項性質之採購項
目、規格及概估需求量;訂約機關於彙整後,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完成
採購公告。
共同供應契約之履約期間,不以一年為限,得延展至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其經費支用,以各該需求年度之預算支應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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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已訂有共同供應契約之項目,適用機關應優先使用。
但需求條件特殊者,預算編列機關得經訂約機關同意後,自行依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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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訂約機關完成共同供應契約後,應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
府之資訊網站,供機關利用。適用機關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時應通知
訂約機關,最後之辦理結果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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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央機關之共同供應契約有載明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
意後,得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者,本府適用機關得依該約定於徵得廠
商同意後辦理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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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訂約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十五日內,自第五點所定資訊網站下載
彙整該年度之執行成果,如有新增項目、規格或意見時,應一併依附
表格式填列送本府工務局,本府工務局依前述所提資料,視情況辦理
簽報或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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