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揭之已開闢及未開闢都市
計畫道路,特訂定本基準。
〔立法理由〕 增加臺北市政府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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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由政府主動開闢有案可稽者。
(二)經套繪本府都市發展局最新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其完整路段
內現況已全部供公眾通行無地上物,且其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
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者。
前項第二款路段內如現況未全部供公眾通行且部分有地上物,但全線
可供公眾通行之連續寬度皆達四公尺以上,可供通行部分無地上物,
得以供通行部分認定已開闢範圍。
第一項第二款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都
市計畫道路相連通之限制:
(一)都市計畫中僅一側與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
(二)因自然之地形、地貌或地理環境,致相連接之一側都市計畫道
路開闢困難,僅一側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明定其兩側須與現有已開闢之
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惟考量如有因地形、地貌或地理環境因素,不
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致開闢困難者,而未能滿足前述要
件,故增修第三項第二款「因自然之地形、地貌或地理環境,致相連
接之一側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困難,僅一側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
路相連通。」,不受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之限
制,俾符實務所需;又配合上述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
修正為第三項第一款。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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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為未符合前點規定之都
市計畫道路。
〔立法理由〕 本點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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