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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揭之已開闢及未開闢都市
    計畫道路,特訂定本基準。
〔立法理由〕
增加臺北市政府之簡稱。

二、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由政府主動開闢有案可稽者。
    (二)經套繪本府都市發展局最新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其完整路段
          內現況已全部供公眾通行無地上物,且其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
          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者。
    前項第二款路段內如現況未全部供公眾通行且部分有地上物,但全線
    可供公眾通行之連續寬度皆達四公尺以上,可供通行部分無地上物,
    得以供通行部分認定已開闢範圍。
    第一項第二款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都
    市計畫道路相連通之限制:
    (一)都市計畫中僅一側與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
    (二)因自然之地形、地貌或地理環境,致相連接之一側都市計畫道
          路開闢困難,僅一側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明定其兩側須與現有已開闢之
    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惟考量如有因地形、地貌或地理環境因素,不
    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致開闢困難者,而未能滿足前述要
    件,故增修第三項第二款「因自然之地形、地貌或地理環境,致相連
    接之一側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困難,僅一側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
    路相連通。」,不受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連通之限
    制,俾符實務所需;又配合上述之修正,爰將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
    修正為第三項第一款。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為未符合前點規定之都
    市計畫道路。
〔立法理由〕
本點標點符號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