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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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將行駛公車路線之燃油大客車
    ,汰換為電動大客車(以下簡稱電動公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動公車路線:指業者經公運處審核通過,以電動公車行駛之
          公車路線。
    (二)電動公車路線載客段次:指電動公車路線行駛載客之段次數。
    (三)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金額:指電動公車路線中以電動公車行
          駛載客每段次補貼之金額。
    (四)公開評選路線:依臺北市聯營公車申請分配調整路線及車次處
          理原則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以公開評選方式分配之電動公車路
          線。

三、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點一二元為上限,實際補貼金
    額由公運處依第五點第一款第一目提請「臺北市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
    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審議結果辦理補貼作業;公開評選路線
    之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金額,亦同。

四、業者申請本市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款(以下簡稱補貼款),應以幹
    線公車路線或符合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行車間隔四等級標準表(如附
    件一)第三級以上之路線為原則。但經「臺北市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
    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路線,不在此限。
    申請補貼之電動公車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經公運處電動公車購車補貼之車輛。
    (二)車輛型式應為全新電動甲類或乙類大客車,且須符合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及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電
          動大客車作業要點附件四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規範。但不適合
          行駛低地板公車之路線,得申請一般電動大客車,並應通過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載運輪椅使用者之規定。
    (三)應配備動態資訊顯示系統(含站名播報系統、旅客資訊顯示系
          統、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四)應配備多卡通驗票機設備。
    (五)應配備播音設備及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
          規定之無障礙設備或設施。
    (六)其他經公運處指定之車內、車外設備及資訊標示。

五、補貼款申請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作業時程分列如下:
    (一)第一階段資格審核:
          1.業者應於公運處通知期限內依通知事項辦理及提報電動公車
            營運人次補貼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書須包含申請汰換電動
            公車路線、汰換車輛年限、路線行經本市路線占比、行經重
            要據點之站位數及提報申請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金額等,
            經公運處提送「臺北市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始准予申請補貼款。另公開評選路線之業者於
            公運處辦理公開評選時,應併同提報上開相關資料,依「臺
            北市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
          2.公運處應審查業者提報資料是否符合第四點之規定。
    (二)第二階段經費審核:
          1.符合補貼資格之電動公車路線,業者應於該路線營運日之次
            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檢具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申請表(含
            甲、乙表)(如附件二、三)及前一個月之營運相關資料,
            向公運處提出補貼申請。逾期提出者,公運處應按逾期日數
            (含例假日),每日扣減其該期補貼款之千分之五;逾三十
            日以上者,視為放棄該期申請。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業
            者之事由,於事由終止後七日內檢具事證且經公運處同意者
            ,不在此限。
          2.公運處核定業者提報資料後,函知各業者補貼款金額。
    (三)資料補正及其他注意事項:
          1.前二款審核階段,業者提供之文件如有不完備情形,公運處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
          2.本點資料提報及補正之截止日,以送達公運處之日為準。

六、補貼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補貼款=電動公車載客段次×電動公車營運人次補貼金額。
    (二)電動公車載客段次,以電動公車路線載客段次,再乘以電動公
          車路線中以電動公車行駛車次占總行駛車次之比例計算。
    (三)電動公車路線載客段次中屬電子票證之段次,以業者提報前點
          第二款第一目補貼申請表中之電動公車路線載客段次與電子票
          證發行機構提供之刷卡段次,兩者取最小值計算。

七、補貼款核撥之程序如下:
    (一)業者應依核定補貼款金額之函文檢具領據,領據應加蓋其圖記
          或印信與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及經手人之職章,並加註金
          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
    (二)公運處於收到領據後撥付補貼款。

八、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運處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且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
    案件情節輕重停止補貼一年至五年: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
          匿等不實情事者。
    (二)違反本作業原則或其他相關法令者。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者,公運處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九、公運處應每三年檢討本市電動公車之推動情形作為本作業原則修正之
    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