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沒
入車輛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所訂之處
理方式作區別,明確定義本要點係為辦理本條例沒入車輛處理作業,爰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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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查獲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代保管沒入車輛且指定專責場地集
中代保管,並依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舉發汽車事
件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處理,舉發慢車事
件移送警察局處理。
裁決所及警察局(以下合稱處罰機關)為辦理沒入車輛銷毀作業,得
委託廠商辦理並訂定委託契約。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公布本條例增訂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
電動二輪車等慢車沒入規定,及處理細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六條條文已明定代保管車輛相關程序,爰第一項增訂舉發汽車事
件移送裁決所處理、舉發慢車事件移送警察局處理,並增加處理細則
相關規定,及刪除原第二項,將原第二項文字納入第一項規定後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參考處理細則之用語,將裁決所及警察局合稱處罰機關,爰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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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察局或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取締依本條例應予沒入車輛,於辦理代保
管作業時,其車輛上所載貨物及物品應掣據發還貨物及物品之所有人
、原持有人或該車輛駕駛人。但查屬違禁物品者,依法沒入並移送法
辦。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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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局代保管沒入車輛時,應逐車加以清點登記、拍照後,將保管單
附清冊(沒入車輛清冊格式如附件一),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交處罰機關。
代保管之沒入車輛應集中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矇混更換車輛及其零
件,並應保持原代保管時之狀態及完整性。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要點第五點新增附件,爰修正本點附件編號,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原本點後段「代保管之完整沒入車輛應集中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矇
混更換車輛及其零件,並應保持原代保管時之完整性」文字移列至第
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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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處罰機關對於沒入車輛之交通違規案件,應於規定期限內裁決,並於
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如屬慢車、報廢車或拼裝車辦理銷毀作業,其
餘車輛辦理公開拍賣作業,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者銷毀之(沒入車輛
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二)。
前項銷毀應會同受委託廠商派員至車輛保管場地辦理點交,並即依程
序辦理銷毀作業。如非屬應沒入車輛,應由原舉發單位通知原車輛所
有人領回。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總統公布本條例增訂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
電動二輪車等慢車沒入之規定,並因應實務需要,增加沒入車輛得予
拍賣之處理方式,爰「裁決所」修正為「處罰機關」及新增拍賣作業
流程,並參考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拍賣次數之規定,明定經二次拍賣
無人應買時之處理方式。另因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普遍
價值不高,衡酌相關行政成本,個別拍賣作業顯不符經濟效益,且為
避免衍生後續治安疑慮及交通問題等相關輿情,爰將慢車一律銷毀。
二、原本點中段及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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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拍賣或銷毀沒入車輛前,應先行核對車輛數目、類別與清冊所載
之內容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將沒入車輛移回原保管場地,俟查明
原因後再行拍賣或銷毀。
如確認無誤後,欲拍賣之車輛公開拍賣之,並於拍定後完成點交;欲
銷毀之車輛由受委託廠商當場將車輛引擎、主要車軸、大樑、車輛外
身、汽缸主體、變速器外殼、差速器外殼、避震系統、輪圈、煞車系
統、動力器具切割或撞擊破裂,使達不堪使用程度後,作成監督銷毀
紀錄並拍照存證。
〔立法理由〕 增訂公開拍賣及拍定後完成點交之規定,且原本點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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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進行沒入車輛銷毀作業時,應由處罰機關(含該機關政風人員)、代
保管沒入車輛之警察機關,會同監督銷毀。
〔立法理由〕 一、執行銷毀沒入車輛程序已明定於第六點,各監毀機關係共同監督銷毀
,無須條列各機關權責事項,爰刪除原本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鑑於公路監理機關係隸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非臺北市政府隸屬機關
,且並無法令規定須由監理機關確認車輛相關零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爰刪除原本點第三款公路監理機關監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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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銷毀之沒入車輛,由處罰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委託契約約定價
格,售予受委託廠商。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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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拍賣或銷毀沒入車輛所得之價款應由處罰機關依規定繳庫;其搬運費
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處罰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新增拍賣沒入車輛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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