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監理處端正服務態度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0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處為改進監理人員服務態度,加強便民措施,俾有助於監理工作之
    推展,爭取榮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服務工作人員應熟諳所任工作之有關法令規定、作業程序並確實執行
    審查標準事宜並應特別向市民表明補救措施。
三、服務工作人員應遵守作息時間,準時開窗或就位作業。
四、本處各級監理人員服務態度應注意事項規定如左:
(一)市民來訪,如有疑問或困難,在不違背法令之前提下應儘量寄予同
      情,善為解釋或設法協助解決,予以手續上之便利。
(二)接待市民時態度應和藹親切,不止一人時,應按來訪先後順序接談
      ,不得有驕矜傲慢或藉公忙不予理會之行為。
(三)市民陳述意見時應仔細傾聽,並作適當扼要之答覆。
(四)如須查閱資料或向他人查詢後始能答覆並須來客稍作等候時,應請
      其就坐並予說明。
(五)如彼此在法令或意見上持不同之見解有所爭執時,應詳為解說使其
      悅服或報請上級人員協助說明。
(六)市民查詢事項,如發現市民錯誤,錯在何處原因何在,應詳加解說
      如係本機關錯應虛心受理隨時更正並致歉意。
(七)為節省彼此時間,應針對問題答覆,不可迂迴曲折涉及題外,並注
      意措詞,不得有出言不遜或侵瀆他人尊嚴之處。
(八)與市民電話接洽時,應先告訴對方服務單位及自已之姓名或職務,
      通話時言詞應力求清晰扼要,聲音要婉轉,通話完畢應注意說聲再
      見或謝謝。
(九)市民申請案件應遵照規定時限辦竣,如申請內容有問題或須補正事
      項,應儘速向對方一次說明以免徒勞往返之苦,補正後即行辦理,
      不得藉故拖延。
(十)人民申請案件,關係個人權益,不可擅自透露或交付第三人。
(十一)承辦人對人民申請案件不可交申請人持會或呈判。
五、本處服務中心人員對市民詢問或介紹有關業務單位及案件表格之填寫
    應提供最佳之服務。
六、本處所屬編制內人員服務態度,應由各級主管人員隨時督導考察,於
    年度內隨即將優劣事實簽提人評會評議後呈核。
七、本處約僱人員、換照、抄表臨時人員及派駐在本處工作人員服務態度
    ,應由各業務有關股長隨時督導考察,於年度內隨即將優劣事實簽提
    人評會評議後呈核或建議各該所屬機關獎勵或懲處。
八、本處員工因執行工作,凡是罵人,態度不良,引起民眾反應經查屬實
    者一律記過二次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