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7日

條文關聯

  公娼戶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
  原許可者,不准遷移地址、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
  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但因社區發展需要,本府得令其遷
  移其執業場所,公娼戶之公娼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
  備衛生設備,於本辦法發布後,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核定辦理,違者即
  吊銷其原有許可證,公娼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左:
  一、公娼人數:以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
      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1.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公娼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2.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3.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施。
    4.餐室:應專設以供公娼用餐。
  公娼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報請本
  府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
  將許可證繳銷。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