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院童接受收養申請須知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5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本院所收容之院童為社會
    人士收養,獲得妥善照顧,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收養本院院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資格,應符合民法、兒童福
    利法、少年福利法及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之有關規定。

三、申請收養本院院童之手續及應備文件如左:
  (一)申請收養人親至本院面談,並詳填收養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如附
        件一),符合資格者,即按其性別、年齡及需要依序登記於登記
        名冊(如附件二)。
  (二)有合適被收養之院童時,即按登記順序審定並個別通知辦理收養
        手續。
  (三)辦理收養手續時,收養人應填具收養申請書、申請表(如附件三
        、四),並檢附照片(夫妻生活近照及居家環境照各二張)、公
        立醫院體格檢查表、職業證明、經濟能力證明(國稅局扣繳稅額
        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夫妻一方由公立醫院開具之無法生
        育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
  (四)國外收養人應另備該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之家庭調查報告書,其
        應檢附之文件,須有我國駐外機構在當地領事館或辦事處之簽證
        。
  (五)申請收養文件經本院審查及訪視合格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核准後,國內收養人應先行試養六個月,經本院
        訪視情況良好,報社會局核備後,應即填妥收養契約書(如附件
        五),並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試養期間或收養後,經本院追蹤訪
        視(國外部分由該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書
        )發現情況不佳或有本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第十七條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院得隨時終止試養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六)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十五日內,收養人應向戶政機關辦理收
        養登記,並應提供登記後之戶籍謄本予本院。嗣後住址有異動應
        主動通知本院,以便追蹤輔導。

四、申請人經通知辦理收(試)養而表示放棄,或逾一個月未辦理手續而
    無正當理由者,以棄權論;如欲再收(試)養,應重新登記。

五、國內外人士登記收養同一院童時,以本國人優先。

六、收養本院院童以二名為限,但多胞胎、兄弟妹妹者不在此限。

七、本院院童收養各類登記冊,每一年度整理一次。申請人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即予除名。
  (一)除第六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已收養二名院童者。
  (二)聲明放棄者。
  (三)住址變更無法聯絡者。
  (四)不符合收養條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