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目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透過補助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A),建置醫療與照顧之整合服務,並於區域中建立服務據點,以社
區營造方式深耕社區,建構完善照顧支持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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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
二、長期照顧服務法。
三、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
四、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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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助對象: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合法立案,並具辦理長照服務經驗之組織或
機構,且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A)之特
約單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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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辦理項目:
一、辦理長期照顧社區宣導活動。
二、發掘社區中有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之失能個案。
三、提供複雜性個案服務。
四、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五、辦理健康促進、家庭照顧者支持活動及延緩失能實證性方案。
六、辦理生命教育、死亡識能活動,推廣臨終關懷及安寧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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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場地規定:
一、場地空間需在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服務次分區內。
二、可提供非違建合法房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至少三十五平方公尺之
場地空間(限地上樓層一樓或包含地上樓層一樓之連續樓層),
出入口及廁所皆符合無障礙設施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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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補助項目、標準及執行原則:本計畫之補助項目、標準及執行原則由
本局每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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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申請時間、申請方式及執行期間:
一、申請時間併同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本局每年公告之。
二、單位依申請期間提送計畫,於收件截止日後辦理審查作業,補助
追溯至服務起當年度一月一日。
三、本申請補助計畫執行期間由本局每年公告之。
四、期間如預算額度用罄,本局得停止受理申請並於本局網站公告週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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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審查作業:
一、依本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審查。
二、審核重點:
(一)申請團體或單位所附資料符合資格。
(二)無同一計畫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三)申請補助計畫符合補助範圍及項目規定。
(四)依本局政策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
(五)計畫執行後可達成目的之實效性。
(六)過去申請本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形。
三、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於簽報核定後,通知申請之團體或單位;凡
不符規定者,亦敘明具體事由,通知申請之團體或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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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申請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
一、申請應備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
(二)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等可
資證明申請單位為合法使用該場所及坪數證明之文件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章程、立案證書(如申請單位為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免附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無負責人
當選證書者,免附)及理(董)監事名冊。
(四)本市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特約契約。
(五)場地照片至少八張,拍攝需包含場所入口處、場地空間擺
設與隔間等。
(五)申請人事費者,須附人事簡歷及相關學經歷證明。
二、注意事項:
(一)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
本相符。
(二)申請補助時應敘明預期效益,核銷時亦應列明實際服務效
益,以作為本補助案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依據。
(三)申請單位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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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核銷、督導、輔導與考核:
一、核銷: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
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
回已撥付款項。
(二)核銷時應檢具相關資料,並依本局會計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本局並得派員查核。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申請單位應本
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
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已核定之單位若實際效益未達預期效益百分八十,本局得
依比例核銷核定補助金額。
(五)於每季終了十五日內檢送核銷資料至本局辦理核銷。
二、督導、輔導與考核:
(一)接受補助之單位須受本局不定期檢核考查,並配合辦理相
關事項,檢核結果及配合情形將作為隔年補助款核定之依
據:
1.每月確實紀錄服務情形,並於次月五日前填報執行成果
月報表。
2.參與臺北市政府或本局聯繫會議及教育訓練等相關活動
,以利未來政策規劃與推動。
3.配合本局辦理核銷等行政作業。
(二)受補助單位購置之設施設備,應善盡保管之責,登錄財產
目錄,並於適當位置貼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財產編號」字樣。
(三)本局補助設施設備費之單位,營運未滿三年有停辦情形者
,其接受補助設施設備之經費應按未使用月份比例繳回本
局。
(四)各單位核定補助後,應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若執
行期間計畫內容有特殊原因須調整或補助經費項目變動時
,應事先敘明理由函報本局並經核准後方可辦理。
(五)受補助者執行計畫遇有經費不足情形,應自行籌措財源配
合,本局不追加補助。
(六)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款項未依指定用途
使用、經費有虛報或違反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本局得視
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
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
三年。
(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申請人(含法人、機構、
團體或學校等)就本補助案,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
身分關係揭露表」(申請人非屬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者,則免填附該表),如未揭露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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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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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本計畫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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