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所有條文

壹、目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透過補助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A),建置醫療與照顧之整合服務,並於區域中建立服務據點,以社
    區營造方式深耕社區,建構完善照顧支持網絡。

貳、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
    二、長期照顧服務法。
    三、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
    四、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

參、補助對象: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合法立案,並具辦理長照服務經驗之組織或
    機構,且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A)之特
    約單位者。

肆、辦理項目:
    一、辦理長期照顧社區宣導活動。
    二、發掘社區中有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之失能個案。
    三、提供複雜性個案服務。
    四、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五、辦理健康促進、家庭照顧者支持活動及延緩失能實證性方案。
    六、辦理生命教育、死亡識能活動,推廣臨終關懷及安寧教育。

伍、場地規定:
    一、場地空間需在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服務次分區內。
    二、可提供非違建合法房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至少三十五平方公尺之
        場地空間(限地上樓層一樓或包含地上樓層一樓之連續樓層),
        出入口及廁所皆符合無障礙設施規範。

陸、補助項目、標準及執行原則:本計畫之補助項目、標準及執行原則由
    本局每年公告之。

柒、申請時間、申請方式及執行期間:
    一、申請時間併同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本局每年公告之。
    二、單位依申請期間提送計畫,於收件截止日後辦理審查作業,補助
        追溯至服務起當年度一月一日。
    三、本申請補助計畫執行期間由本局每年公告之。
    四、期間如預算額度用罄,本局得停止受理申請並於本局網站公告週
        知。

捌、審查作業:
    一、依本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審查。
    二、審核重點:
        (一)申請團體或單位所附資料符合資格。
        (二)無同一計畫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三)申請補助計畫符合補助範圍及項目規定。
        (四)依本局政策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
        (五)計畫執行後可達成目的之實效性。
        (六)過去申請本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形。
    三、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於簽報核定後,通知申請之團體或單位;凡
        不符規定者,亦敘明具體事由,通知申請之團體或單位。

玖、申請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
    一、申請應備文件:
        (一)申請計畫書。
        (二)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等可
              資證明申請單位為合法使用該場所及坪數證明之文件及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章程、立案證書(如申請單位為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免附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無負責人
              當選證書者,免附)及理(董)監事名冊。
        (四)本市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特約契約。
        (五)場地照片至少八張,拍攝需包含場所入口處、場地空間擺
              設與隔間等。
        (五)申請人事費者,須附人事簡歷及相關學經歷證明。
    二、注意事項:
        (一)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
              本相符。
        (二)申請補助時應敘明預期效益,核銷時亦應列明實際服務效
              益,以作為本補助案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依據。
        (三)申請單位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拾、核銷、督導、輔導與考核:
    一、核銷: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
              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
              回已撥付款項。
        (二)核銷時應檢具相關資料,並依本局會計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本局並得派員查核。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申請單位應本
              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
              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已核定之單位若實際效益未達預期效益百分八十,本局得
              依比例核銷核定補助金額。
        (五)於每季終了十五日內檢送核銷資料至本局辦理核銷。
    二、督導、輔導與考核:
        (一)接受補助之單位須受本局不定期檢核考查,並配合辦理相
              關事項,檢核結果及配合情形將作為隔年補助款核定之依
              據:
              1.每月確實紀錄服務情形,並於次月五日前填報執行成果
                月報表。
              2.參與臺北市政府或本局聯繫會議及教育訓練等相關活動
                ,以利未來政策規劃與推動。
              3.配合本局辦理核銷等行政作業。
        (二)受補助單位購置之設施設備,應善盡保管之責,登錄財產
              目錄,並於適當位置貼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財產編號」字樣。
        (三)本局補助設施設備費之單位,營運未滿三年有停辦情形者
              ,其接受補助設施設備之經費應按未使用月份比例繳回本
              局。
        (四)各單位核定補助後,應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若執
              行期間計畫內容有特殊原因須調整或補助經費項目變動時
              ,應事先敘明理由函報本局並經核准後方可辦理。
        (五)受補助者執行計畫遇有經費不足情形,應自行籌措財源配
              合,本局不追加補助。
        (六)遇有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補助款項未依指定用途
              使用、經費有虛報或違反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本局得視
              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
              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補助申請一至
              三年。
        (七)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申請人(含法人、機構、
              團體或學校等)就本補助案,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
              身分關係揭露表」(申請人非屬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者,則免填附該表),如未揭露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

拾壹、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拾貳、本計畫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