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以下
  簡稱兒童團體保險)。

  兒童團體保險應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托嬰中心收托之兒童為被保險人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兒童團體保險之保險事故應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兒童團體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應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兒童團體保險應提供如附件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

  被保險人死亡時,由社會局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殘廢時,另發
  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兒童團體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社會局負擔三分之一(不足新臺幣一元
  者,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送托時繳
  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由社會局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本人或其父母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自兒童就托之日起三十日內,托嬰中心應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取
  兒童團體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並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
  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費收據
  ,交由托嬰中心存執。
  托嬰中心於兒童中途就托、轉托或停托時,應於三十日內辦理加保、退
  保或續保手續。

  兒童團體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
  兒童團體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
  月一日起生效。
  兒童中途就托參加兒童團體保險者,保險效力溯自就托日起生效。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經社會局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繼續辦理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兒童團體保險契約條款,應納入本辦法規定事項。

  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