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受僱者、求職者或受服務
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
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
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訂定目的及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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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員工、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遭遇前揭適用性別工作平等
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
不適用本要點。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及不適用本要點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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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本處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
、受服務人員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申
訴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立法理由〕 明定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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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處應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消除工作或服務場所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
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如
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另針對員工
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
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立法理由〕 明定防止措施及積極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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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應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立法理由〕 明定定期舉辦相關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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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
以電子郵件寄送受僱者:
申訴電話: 02-23085371
申訴傳真: 02-23085372
申訴電子信箱:本處人事室主任電子信箱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本處人事單位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之管道,並將相關訊息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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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之保護及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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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工作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
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
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方式及補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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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其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
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前項不予受理之性騷擾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申訴。
〔立法理由〕 明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未依限補正者,將不予受理,並副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一性騷擾事件已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
法調查完畢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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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處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性騷擾
申訴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
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立法理由〕 明定非屬本處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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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處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及
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委員
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
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決定。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設置及決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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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針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
件,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且將調查結果
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立法理由〕 明定當事人為派遣勞工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機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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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
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撤回及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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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立法理由〕 明定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相關人員保密義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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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明定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相關人員迴避義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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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處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
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調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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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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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處〔若為
本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
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
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
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對於申訴案件之調查決議及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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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
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
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
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立法理由〕 明定對性騷擾行為人之處罰及誣告者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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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處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
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立法理由〕 明定性騷擾案件之後續追蹤及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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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處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
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立法理由〕 明定不得對申訴人做不利處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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