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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提供受僱者及
    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
    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中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
    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
    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
        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本中心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
    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四、本中心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
    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
    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本中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7821940-252
    申訴專用傳真:02-27829886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a66@mail.tvtc.gov.tw

六、本中心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本中心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本中心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本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其成員之女性代
    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
    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當經驗者協助。

十三、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
      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
      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
      應終止其參與,本中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
      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本中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
          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
      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中心,並註明對申訴案之
      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
      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
      。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
      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中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
      經證實為誣告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
      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十九、本中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
      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中心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一、本中心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
        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二、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中心員工,本中心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
        保護。

二十三、本要點奉主任核定後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