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勞動條件檢查陪同鑑定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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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建立勞動條件檢查陪同鑑定
    機制,提升勞動檢查效能,加強維護勞工權益,執行勞動檢查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主管機關)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勞動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
    勞檢處)。

(陪同鑑定範圍)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局應依本要點規定,邀請陪同鑑定人,協助
    進行勞動條件檢查作業:
  (一)勞動部或勞動局指定需陪同鑑定之勞動條件專案檢查。
  (二)重大勞資爭議案,經勞動局交辦協同處理事件。
  (三)勞工團體、工會申訴或陳情之重大勞動權益爭議事件,並要求執
        行陪同鑑定,且經勞動局同意者。
  (四)社會或媒體關注之事件,或涉及勞動權益,情節重大,經勞動局
        交辦,需進行陪同鑑定之案件。

(陪同鑑定人資格)
四、陪同鑑定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同一行(職)業專長者:
  (一)在大專以上學校擔任相關勞工系所教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同一行(職)業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在同一行(職)業工會或相關勞工團體,擔任理(監)事。
  (四)擔任工會或相關勞工團體會務幹部三年以上。
  (五)其他經勞動局或勞檢處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陪同鑑定人推薦)
五、勞動局得依行(職)業別、產業型態或其他特殊專業等類別,分別建
    置陪同鑑定人資料庫(附件一),由下列團體(人員)推薦:
  (一)設有勞工或法律相關系所之大專校院。
  (二)臺北市各級工會。
  (三)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之勞工團體,或其他相關機構、團體。
  (四)自行推薦者。
  (五)其他經勞動局或勞檢處推薦者。

六、推薦陪同鑑定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送勞動局行政審查合格,提供勞檢
    處邀請陪同鑑定作業:
  (一)推薦表(附件二、附件三)。
  (二)被推薦人同意書(附件四)。
  (三)其他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七、勞動局行政審查,認有必要時,得就被推薦人之資歷或相關文件,進
    行查證。如有不實情事,不予登錄。

(陪同鑑定人任期)
八、陪同鑑定人任期二年,得連續推薦或聘任。勞動局於任期屆滿前一個
    月,應完成公告受理推薦及聘任作業。勞動局得視各類陪同鑑定人出
    缺情況,辦理增額或更新遞補,並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九、勞動局就陪同鑑定人聘任期間,因推薦單位或其他個人因素,無法繼
    續擔任,得解除推薦或聘任。

(陪同鑑定人研習)
十、勞動局得針對勞動法令、勞動檢查實務或勞動檢查員與陪同鑑定人之
    合作事項等課程,辦理陪同鑑定人研習。每年未參加勞動局辦理之研
    習六小時以上者,勞動局得通知勞檢處暫停邀請陪同鑑定作業。

(陪同鑑定規範)
十一、勞動局得製作陪同鑑定人證明文件,交付勞檢處依序號管制,並登
      錄使用人。勞檢處每次邀請陪同鑑定出勤時,由勞動檢查員交予陪
      同鑑定人使用,當次勞動檢查結束,即予收回繳交勞檢處管理備用
      。

十二、陪同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投資受檢事業單位達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現與或曾與受檢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發生非屬執
          行檢查職務所致之糾紛,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情形足認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受檢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十三、陪同鑑定人得於陪同勞動檢查前,自行蒐集、研析事業單位或同一
      產業之勞動條件情報,提供勞動檢查員作為查證或檢查之參考依據
      。

十四、陪同鑑定人接獲勞動檢查員通知陪同鑑定對象,應予保密。

十五、陪同鑑定人陪同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或被檢查場所,實施勞動
      檢查期間,如有需要向事業單位查閱資料或詢問,經勞動檢查員同
      意後,陪同鑑定人得主動為之。

十六、陪同鑑定人於勞動檢查結束,應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簽署
      ,並得以書面敘明鑑定意見,提供勞檢處併案處理。

十七、陪同鑑定人協助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現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拍攝事業單位內部環境或其他設施、設備。
    (二)照像、錄音、錄影、攜帶、抄錄或影存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或事
          業單位提供之員工名冊、差勤紀錄或工資、帳目清冊等勞動檢
          查索取之相關文件。
    (三)妨礙、干擾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作業。
    (四)其他未經勞動檢查員同意,即逕行要求事業單位執行事項。

十八、陪同鑑定取得之事業單位營業機密或相關資料,陪同鑑定人應予保
      密。非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公布或作為研究、統計等公開使用。

十九、陪同鑑定人於陪同勞動檢查員執行鑑定工作或參加勞動局、勞檢處
      辦理相關研習時,陪同鑑定人服務之事業單位、機構或團體應給予
      公假。

(邀請陪同鑑定規範)
二十、勞動局或勞檢處規劃第三點規定之勞動檢查,得邀請相關專長之陪
      同鑑定人研商檢查方向、檢查重點、查驗之文件或其他需要蒐證之
      事項。

二十一、勞檢處執行本要點第三點邀請陪同鑑定,依照陪同鑑定人資料庫
        所列之專長類別,視勞動檢查對象之行(職)業類別或實務需要
        邀請,陪同鑑定人並不得為受檢事業單位之員工。

二十二、勞動檢查員應於確定受檢事業單位二日前通知陪同鑑定人,每家
        事業單位以邀請一人為原則。但勞動局或勞檢處認有需要者,不
        在此限。

二十三、勞動檢查員前往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前,得邀請陪同鑑定人研
        商;勞動檢查實施後,亦得共同研商處置方向等事項。

二十四、陪同鑑定人因故未能到達勞動檢查現場,勞動檢查員應依原排定
        檢查事項,進行勞動檢查作業。

二十五、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時,陪同鑑定人有第十五點或第十七點
        情形之一者,應當場制止改善。制止無效,得宣布立即停止勞動
        檢查,並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註明違反事實,報請勞檢處處
        理。

二十六、勞動檢查員現場未能完成檢查時,得另定期再實施檢查,並告知
        陪同鑑定人。屆時陪同鑑定人無法陪同,由勞動檢查員逕行完成
        。但陪同鑑定人得於再實施檢查後二日內,提供書面意見,送勞
        檢處併案處理。

二十七、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除送達事業單位與企業工會外
        ,另副知陪同鑑定人。

二十八、勞檢處發現陪同鑑定人有違反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
        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事實,應予書面通知改善。
        同一陪同鑑定人未改善或累計第二次違反者,勞檢處應以書面報
        請勞動局註銷陪同鑑定人資格。

二十九、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勞動檢查員及陪同鑑定人,實施或陪同進行勞
        動條件檢查。

三十、勞檢處於檢查程序完成結案後,對於有全程參與之陪同鑑定人,得
      依案給予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