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地方治安,依警察
法第九條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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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遊民:
一、居住本市無合法戶籍且無身份證件足資證明者。
二、強銷文具、書刊或其他強行索取之行為,經檢舉查證屬實者。
三、乞丏及流浪兒童。
四、不務正業、沿街遊蕩或露宿街頭及公共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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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遊民工作,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憲兵隊為協辦機關,其有關
收容、救濟與醫療等工作,分別由遊民收容所、社會局、衛生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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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密取締遊民,警察機關除應利用員警勤務時間經常注意取締外,並
應隨時舉行安全檢查、戶口臨檢或遵照規定舉辦保安檢查取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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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查獲之遊民,由警察機關先行查證,確無犯罪行為者,應依左列規定
處理:
一、籍隸本市或籍無可稽者,送遊民收容所處理。
二、查明籍隸他縣市者,應送原籍遊民收容所處理。
前項遊民收容所組織規程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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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收容所對收容之遊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收容期間發覺係通緝犯或有其他犯罪行為者,應移警察局依法辦
理。
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遊民,應查明其無籍原因,及平日匿居地點、
交往人物、生活言行等資料,交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後,層報本府核
准申請設籍、保外就業或依規定送市立綜合救濟院或其他救濟院收
容習藝。
三、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遊民、應查明其身分,依規定送由社
會局按其性別、年齡、工作能力等,分配綜合救濟院及有關習藝、
教養、醫療、救濟等單位處理,如持有榮譽國民證或除(停)役證
件者,函請行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因案開革者,仍
按一般遊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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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之遊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病症由遊民收容所協調衛生局,經常派員診治或出具證明送市
立醫院門診。
二、罹患重大疾病如經市立醫院門診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者,由該院收容
住院治療。
三、罹患肺結核者,送市立結核病防治院門診,經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者
,由該院收容治療。
四、罹患精神病者,送市立精神病醫院門診,經診斷有短期住院必要者
,由市立精神病療養或指定之醫院治療。
五、罹患傳染性疾病者,送市立結核病防治院門診,經診斷認有住院必
要者,由該院收容治療。
前項病患遊民由社會局發給就醫證後,憑證前往指定衛生醫療機構免費
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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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治療之遊民經治療或死亡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住院治療經診斷無需繼續住院時。遊民收容所應於接到院方通知三
日內派員領回不得拒絕。
二、各市立醫院對收容遊民住院得視實際需要,請求遊民收容所派員駐
協肋監護。
三、凡住院治療之遊民如有死亡,應即通知其家屬領回處理,但無家屬
者,應由警察機關派員協助醫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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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就醫或住院所需經費依左規定處理:
一、在衛生醫療機構就醫費用,依本市貧民就醫優待收費標準,各衛生
醫療機構按月將就醫患者門診住院診療之人數、日數及費用等,造
表送社會局,於一個月內在該局貧民就醫經費項下核撥。
二、死亡遊民無家屬認領者,所需棺木及埋藏等費用由社會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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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輔導就業或保外察看之遊民,應由該管警察機關勤區警員利用勤區
查察時,予以訪問並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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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市綜合救濟院對於遊民收容所或警察機關移送之持有國民身份證、公
立醫療機構體格檢查證明書或出院證明書之遊民,應予收容;如遇收容
名額已滿無法收容時,應由遊民收容所或警察機關協商社會局統籌調度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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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市綜合救濟院對遊民收容所所送之遊民,如行為特殊惡劣,違反院規
情節重大或屢誡不悛者,應列舉事實協商警察局送交遊民收所嚴加考管
,確有悔過遷善之事實表現者,再行交回市救濟院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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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取締遊民工作,各有關機關(有關救濟院、所)應定期舉行會報,由
警察局、社會局、衛生局等機關輪流召集,以資加強聯繫配合,並將會
報紀錄送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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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民收容所,所需各項經費由該所編列年度預算,但遊民之主副食費不
得低於市立綜合救濟院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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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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