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取締遊民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9月27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地方治安,依警察
  法第九條訂定本辦法。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遊民:
  一、居住本市無合法戶籍且無身份證件足資證明者。
  二、強銷文具、書刊或其他強行索取之行為,經檢舉查證屬實者。
  三、乞丏及流浪兒童。
  四、不務正業、沿街遊蕩或露宿街頭及公共場所者。

  取締遊民工作,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憲兵隊為協辦機關,其有關
  收容、救濟與醫療等工作,分別由遊民收容所、社會局、衛生局辦理。

  為嚴密取締遊民,警察機關除應利用員警勤務時間經常注意取締外,並
  應隨時舉行安全檢查、戶口臨檢或遵照規定舉辦保安檢查取締之。

  凡查獲之遊民,由警察機關先行查證,確無犯罪行為者,應依左列規定
  處理:
  一、籍隸本市或籍無可稽者,送遊民收容所處理。
  二、查明籍隸他縣市者,應送原籍遊民收容所處理。
  前項遊民收容所組織規程另訂之。

  遊民收容所對收容之遊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收容期間發覺係通緝犯或有其他犯罪行為者,應移警察局依法辦
      理。
  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遊民,應查明其無籍原因,及平日匿居地點、
      交往人物、生活言行等資料,交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後,層報本府核
      准申請設籍、保外就業或依規定送市立綜合救濟院或其他救濟院收
      容習藝。
  三、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遊民、應查明其身分,依規定送由社
      會局按其性別、年齡、工作能力等,分配綜合救濟院及有關習藝、
      教養、醫療、救濟等單位處理,如持有榮譽國民證或除(停)役證
      件者,函請行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因案開革者,仍
      按一般遊民處理。

  病患之遊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病症由遊民收容所協調衛生局,經常派員診治或出具證明送市
      立醫院門診。
  二、罹患重大疾病如經市立醫院門診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者,由該院收容
      住院治療。
  三、罹患肺結核者,送市立結核病防治院門診,經診斷認有住院必要者
      ,由該院收容治療。
  四、罹患精神病者,送市立精神病醫院門診,經診斷有短期住院必要者
      ,由市立精神病療養或指定之醫院治療。
  五、罹患傳染性疾病者,送市立結核病防治院門診,經診斷認有住院必
      要者,由該院收容治療。
  前項病患遊民由社會局發給就醫證後,憑證前往指定衛生醫療機構免費
  就醫。

  住院治療之遊民經治療或死亡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住院治療經診斷無需繼續住院時。遊民收容所應於接到院方通知三
      日內派員領回不得拒絕。
  二、各市立醫院對收容遊民住院得視實際需要,請求遊民收容所派員駐
      協肋監護。
  三、凡住院治療之遊民如有死亡,應即通知其家屬領回處理,但無家屬
      者,應由警察機關派員協助醫院處理。

  遊民就醫或住院所需經費依左規定處理:
  一、在衛生醫療機構就醫費用,依本市貧民就醫優待收費標準,各衛生
      醫療機構按月將就醫患者門診住院診療之人數、日數及費用等,造
      表送社會局,於一個月內在該局貧民就醫經費項下核撥。
  二、死亡遊民無家屬認領者,所需棺木及埋藏等費用由社會局負擔。

  凡經輔導就業或保外察看之遊民,應由該管警察機關勤區警員利用勤區
  查察時,予以訪問並指導。

  立市綜合救濟院對於遊民收容所或警察機關移送之持有國民身份證、公
  立醫療機構體格檢查證明書或出院證明書之遊民,應予收容;如遇收容
  名額已滿無法收容時,應由遊民收容所或警察機關協商社會局統籌調度
  處理。

  立市綜合救濟院對遊民收容所所送之遊民,如行為特殊惡劣,違反院規
  情節重大或屢誡不悛者,應列舉事實協商警察局送交遊民收所嚴加考管
  ,確有悔過遷善之事實表現者,再行交回市救濟院收容。

  對取締遊民工作,各有關機關(有關救濟院、所)應定期舉行會報,由
  警察局、社會局、衛生局等機關輪流召集,以資加強聯繫配合,並將會
  報紀錄送有關機關。

  遊民收容所,所需各項經費由該所編列年度預算,但遊民之主副食費不
  得低於市立綜合救濟院之標準。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