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
    車輛,改善交通秩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
    例)第85條之 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指揮
    管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
    (以下簡稱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
    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交通警察
        大隊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交條例第56
        條規定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移置)。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公司之拖吊車
        執行特定時間、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
        調用拖吊公司之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
        證,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
        行拖吊工作。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拖吊公司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維
          護安全,避免妨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
          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
          停止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
          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另違規停放之機車,如已被移
          置至大貨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拖吊公司人員應
          於現場拍照存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
          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
          ,應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
          或蓋章。
        6.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其護送至轄區派出
          所或婦幼警察隊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如有寵物,應
          交付保管場人員照顧。
        7.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4聯單, 1聯留存,其餘 3
          聯應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拖
          吊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另請拖吊司機於妨
          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之保管人員簽章格位上填寫拖吊里程數
          (從違停地點至保管場路程),以供後續民眾申訴撤銷免罰後
          ,車資補助依據。
        8.執勤員警應於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門四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
          期及其簽名或蓋章之封條,執勤員警黏貼時,拖吊公司人員應
          將之拍照存證。
        9.拖吊公司應依停管處規定之質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執
          勤員警使用;如不符規定者,執勤員警得不予指揮拖吊。
       10.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
          之車號、移置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
          ,並拍照存證。
       11.員警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全程監督拖吊業者之吊掛車
          輛作業,要求業者符合相關程序及規定,在吊掛作業完成後,
          員警並應檢視輔助輪及拖吊車螃蟹夾吊掛車輛是否牢固,拍照
          存證,並會同拖吊車作業人員於拖吊車輛保管單上簽名。上開
          架設輔助輪情事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
          註明。但因地形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
       12.發現被拖吊移置之車輛為贓車或明顯遭破壞時,應依據本局訂
          定之取締拖吊失竊、遭破壞車輛案件作業流程辦理。
  (五)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或本局交
        通警察大隊指示執行同條例第57條拖吊事宜。
  (六)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1.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其他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 7時至
          21時,必要時,得延長之。
        2.禁止停車處所(黃線)為 7時至20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3.夜市周邊及經常有代客違規停車之處所,必要時得延長至23時
          。
  (七)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停放、民眾檢舉妨礙道路通行、
        停放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告之學校家長接送區或其他急迫
        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影響消防救災者,其執行拖吊時段及地點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
  (九)停放於本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之遊動
        廣告車輛,執行拖吊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下午 9時,地點不受
        第 7款之限制;其餘時間依第 6款規定執行拖吊。

三、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
        通警察大隊核發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未配掛
        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執行拖吊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示公司之制服及反光背心,不
        得穿著拖鞋及嚼食檳榔、吸煙。
  (三)保管場現場主任於 9時至23時應留守場內處理拖吊業務,並落實
        職務代理人制度。
        保管場現場主任或代理人應確實監督拖吊車司機、技工及其工作
        人員不得於保管場內有不當或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對於領車人及
        其他洽詢事情民眾,態度應和藹親切,委婉說明,不得有侵犯或
        挑釁他人之言詞或行為;拖吊現場亦同。
  (四)拖吊車應將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保管場,移置回保管場途
        中,應開啟警示燈及保持行車紀錄器正常運作,嚴禁隨車搭載領
        車人。
  (五)駕駛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拖吊公司應陳報本局
        函請車輛所有人於收文後 7日內至原保管場繳納移置及保管費用
        ,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之案件(含寄送後無人簽收案
        件),則由本局函送停管處辦理後續通知及催繳等事宜。
  (六)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服從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
        處稽查人員之指揮、督導,不得有違反道交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行
        為。
  (七)拖吊車應依停管處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並加噴拖吊保管場名稱
        ,保持車體清潔。
  (八)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
        保管場內,不得停放他處。
  (九)員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 3日內送繳本局交通警
        察大隊備查。
  (十)保管場內應指派專人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領車
        或放行等事宜,態度應親切有禮。
  (十一)拖吊車移置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或由保管場回拖吊現場途中,
          應遵守交通規則,保持一定車速平穩行駛,避免急轉彎、急停
          、急駛等狀況,以防止螃蟹夾脫鉤或輔助輪脫落,以避免發生
          意外事故。

四、保管場作業管理:
  (一)保管場人員,對於拖吊進場之車輛,應即檢查車身外觀有無明顯
        損壞,並核對「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包括車號、時間)是否相符後,註
        明進場時間蓋章簽收,以明責任,並正確輸入車號及車種等資料
        ,以利民眾語音查詢。如有錯誤、延誤或遺漏未輸入者,應即改
        (補)正。已完成領車者亦應立即輸入電腦銷案。
  (二)保管場之電腦系統或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時,應主動通知電信公司
        修復,並即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報備,於24小時內補行輸入。
  (三)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事項:
        1.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2.若無行車執照時,須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
          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
        3.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
  (四)保管場人員於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後,應開立經核章之「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交付領車
        人。
  (五)保管場人員發還被拖吊車輛時,應登記領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並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
        規罰鍰收據」及放行條(註明停放位置)交與領車人領回,如發
        現有偽造、變造或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分局依法處理。
  (六)被拖吊之車輛移置保管場,未逾 1小時者(以移置進保管場後保
        管場人員輸入電腦之時間為準),不收取保管費,保管場應製作
        告示牌,告知民眾到場領車時,應立即向櫃檯登錄到場時間,以
        為收取保管費之依據;如有爭議,依錄影紀錄之時間為準,如保
        管場無法提供錄影紀錄者,一律以 1小時內領車計算。
  (七)拖吊公司當日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及配合執行之保管單、
        通知單、日、月報表、放行條、統計表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並接
        受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之督導及查核。
  (八)保管場之人員及設施(如大門警衛、領車窗口、標示牌、監視系
        統、人員配置等)均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定辦理。

五、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車輛,違規人有異議者,仍應請其先繳納移置費及保
        管費,由保管場作業人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交付違規人,請其逕向應到案處所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提
        出申訴。
  (二)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拖吊公司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
        協議,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得要求拖吊公司,於 3日內提出非因拖
        吊作業致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或照片協調之,拖吊公司有準時
        出席之義務,如拖吊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採證事證,一律以申訴成
        立處理,並依法負損壞賠償責任。
  (三)拖吊公司遇有拖吊或車損申訴案件,應由保管場主任級以上人員
        出面處理,並記錄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四)因延誤輸入車輛電腦資料,致民眾無法適時查詢者,不得收取該
        車全部之保管費。
  (五)民眾要求刷卡方式繳納費用時,保管場不得以刷卡機損壞或其他
        不當理由拒絕。
  (六)經申訴管道,同意撤銷告發單或退還拖吊移置及保管費用者,可
        檢具車資收據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當事人車資補助費用(申
        請表如附件申請書及切結書),如無相關車資收據者,得依「妨
        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上之拖吊里程數,視當事人切結之公車
        、捷運、計程車等各該車種收費里程數標準,予以補助車資;如
        係搭乘他人動力交通工具者,比照現時計程車收費里程數標準,
        予以補助車資;切結以其他方式前往取車者,由本局交通警察大
        隊就個案事實認定之。上開車資補助費用以新臺幣 250元為度,
        如有超出部分,由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六、罰則:
    違反本規定之拖吊公司,依本罰則表列記點處分:
┌────────┬───────────┬─────────┐
│違反規定記點額度│   違反作業規定       │      備  註      │
├────────┼───────────┼─────────┤
│(一)每次記違規│第 2點第 4款第 1目、第│第 3點第 6款後段規│
│      一點      │7 目、第 8目及第12目;│定:違反道交條例之│
│                │第 3點第 1款、第 2款、│行為,記違規一點。│
│                │第 4款、第 6款後段、第│                  │
│                │7 款、第 8款、第 9款及│                  │
│                │第10款;第 4點第 1款  │                  │
│                │、第 2款、第 3款、第 4│                  │
│                │款、第 5款、第 7款及第│                  │
│                │8 款;第 5點第 1款、第│                  │
│                │3 款、第 4款及第 5款。│                  │
├────────┼───────────┼─────────┤
│(二)每次記違規│第 2點第 1款及第 4款第│第 3點第 6款前段規│
│      二點      │2 目、第10目、第11目;│定:執行拖吊及保管│
│                │第 3點第 3款、第 6款前│場工作之人員,不服│
│                │段及第11款;第 4點第 6│從本局交通警察大隊│
│                │款;第 5點第 2款。    │及停管處稽查人員之│
│                │                      │指揮、督導,記違規│
│                │                      │二點。            │
│                │                      │違反第 3點第11款規│
│                │                      │定,得視情節加重處│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