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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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制定依據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2.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
,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