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師懲戒委員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藥師管理,提高藥事服務品質,保障病患用藥安全,以促進市民健康
    ,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及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
    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受理審議懲戒事件之範圍,為於本市登記執業之藥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
        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含藥師、藥劑生)與法學
    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期均為二年。

四、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五、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本會
    業務,由本局就所屬人員中派兼之。

七、本會受理懲戒事件之審議及決議事項,依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
    設置審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八、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
    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
    者列席諮詢。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