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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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師懲戒委員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制定依據

1. 藥師法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中華民國097年10月06日 (現行法規)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
  合計未滿一百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藥師懲戒委員會辦理之。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執業人數計入前項之執業人數。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