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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於北門周邊重要街區三個管制區(如附圖)建築基地內
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第一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以電視牆或電腦顯示板等形式設置,其底
    色、圖案及文字等之色彩應與鄰近古蹟或歷史建築物外觀色系協調。
二、招牌廣告:
    (一)上緣不得高於二樓底板上方一公尺,且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
          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及構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八十
          公分以下,且面積不得大於零點五平方公尺。
    (三)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含構架縱長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應與騎
          樓地面保持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樹立廣告:
    (一)不得設置於屋頂。
    (二)每宗建築基地僅限集中設置於一處空地,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寬度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不得影響通行,水平投影面
          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平方公尺。但基地內建築物無其他招牌廣告
          者,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二平方公尺為限。

第二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以電視牆或電腦顯示板等形式設置,其底
    色、圖案及文字等之色彩應與鄰近古蹟或歷史建築物外觀色系協調。
二、招牌廣告:
    (一)上緣不得高於三樓底板上方一公尺,且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
          不得超過八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及構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公
          尺以下。
    (三)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含構架縱長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應與騎
          樓地面保持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樹立廣告:
    (一)不得設置於屋頂。
    (二)每宗建築基地僅限集中設置於一處空地,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寬度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不得影響通行,水平投影面
          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平方公尺。但基地內建築物無其他招牌廣告
          者,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二平方公尺為限。

第三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牌廣告:上緣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式
    招牌廣告,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
    三分之一;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四分
    之一。
二、屋頂樹立廣告:中山南北路與忠孝東西路交叉口不得設置;位於忠孝
    西路沿線者,僅得面向該道路設置,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不得超過六公
    尺,其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
    ,且不得設置於屋頂突出物。

本標準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格未限制之部分,仍應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辦理。

各管制區內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或樹立廣告。
各管制區內騎樓柱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