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
    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旨意,兼顧都市美化與生活機能因素,特訂定本優
    先查處原則。

二、防火巷弄、防火間隔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依法優先查處,其
    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建築物主要出入口直接面向防火巷弄、防火間隔出入通行,於
          該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堆置物品,或懸掛物品致妨礙出入。
    (二)前款以外之防火巷弄、防火間隔,有下列情形之一:
          1.設置盆栽且未擺設整潔。
          2.堆置或懸掛物品,寬度為一點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未保
            留淨寬達九十公分以上戶外通路。
          3.個別建築基地留設或相鄰兩宗建築基地合併留設防火巷弄或
            防火間隔寬度達三公尺以上,未保留淨寬度達一百八十公分
            以上戶外通路,供防火避難逃生使用。
    (三)擺放供營業使用之攤車、櫥窗、瓦斯桶、洗手台及其他類似物
          品。
    (四)使用住宅用熱水器以外之火源。
    (五)設置飼養寵物之相關籠舍等設施。
    (六)停放汽機車。
    (七)設置柵欄、門扇,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
          或拍照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八)私設路障,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或拍照
          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九)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A類(公共集會類)、B類(
    商業類)、 C類(工業、倉儲類)、D類(休閒、文教類)、E類(宗
    教、殯葬類)、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及I類(危險物品類)建
    築物,其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物品,或懸掛
    物品致妨礙出入者,依法優先查處。

四、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G類(辦公、服務類)及H類
    (住宿類)建築物,於樓梯間、共同走廊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
    ,依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於樓梯間之平台以法定樓梯寬度為迴轉半徑之路徑範圍內或階
          梯上堆置或懸掛物品。但固定於牆面上厚度五公分以下之物品
          或擺設不易滑動之地墊,不在此限。
    (二)堆置或懸掛物品致使各住宅(居室)單元出入口至樓梯間、升
          降梯間、排煙室等出入口間之走廊或通路淨寬不足一百二十公
          分,如僅提供一戶通行,其淨寬得減為九十公分。但固定於牆
          面上厚度五公分以下之物品或擺設不易滑動之地墊,不在此限
          。
    (三)於昇降機出入口前方淨寬及淨深度二公尺範圍內堆置物品。
    (四)設置柵欄或門扇且設置位置為供二戶以上出入通行之必要路徑
          。
    (五)擺設飼養寵物之相關籠舍。
    (六)妨礙消防設備之使用功能。
    (七)擺設瓦斯桶等易燃物品。
    (八)停放汽機車。
    (九)設置營業使用所擺設之櫥窗等類似用品。
    (十)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五、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G類(辦公、服務類)及H類
    (住宿類)建築物,於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依
    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防空避難設備之主要出入口或兼作停車空間之車道堆置物品。
    (二)妨礙消防設備之使用功能。
    (三)擺設瓦斯桶等易燃物品。
    (四)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擅自
          變更為停車空間以外之他種用途使用。
    (五)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六、於私設通路、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或停放汽機車者,皆依法優
    先查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擺設盆栽或安全防護措施,不影響公眾通
          行及使用功能。
    (二)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或拍照存證規定。
    (三)私設通路淨寬逾六公尺之範圍停放車輛。

七、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住戶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固定式構造物,違反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
          仍不遵從。但該構造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
          管或拍照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二)前款但書之構造物,設置於使用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建築物,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報請都發局處理。

八、本原則所列優先查處以外之情形,經都發局認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居住安寧、市容觀瞻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優先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