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
十六條第二項立法旨意,兼顧都市美化與生活機能因素,特訂定本優
先查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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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火巷弄、防火間隔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依法優先查處,其
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建築物主要出入口直接面向防火巷弄、防火間隔出入通行,於
該防火巷弄或防火間隔堆置物品,或懸掛物品致妨礙出入。
(二)前款以外之防火巷弄、防火間隔,有下列情形之一:
1.設置盆栽且未擺設整潔。
2.堆置或懸掛物品,寬度為一點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未保
留淨寬達九十公分以上戶外通路。
3.個別建築基地留設或相鄰兩宗建築基地合併留設防火巷弄或
防火間隔寬度達三公尺以上,未保留淨寬度達一百八十公分
以上戶外通路,供防火避難逃生使用。
(三)擺放供營業使用之攤車、櫥窗、瓦斯桶、洗手台及其他類似物
品。
(四)使用住宅用熱水器以外之火源。
(五)設置飼養寵物之相關籠舍等設施。
(六)停放汽機車。
(七)設置柵欄、門扇,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
或拍照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八)私設路障,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或拍照
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九)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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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A類(公共集會類)、B類(
商業類)、 C類(工業、倉儲類)、D類(休閒、文教類)、E類(宗
教、殯葬類)、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及I類(危險物品類)建
築物,其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物品,或懸掛
物品致妨礙出入者,依法優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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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G類(辦公、服務類)及H類
(住宿類)建築物,於樓梯間、共同走廊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
,依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於樓梯間之平台以法定樓梯寬度為迴轉半徑之路徑範圍內或階
梯上堆置或懸掛物品。但固定於牆面上厚度五公分以下之物品
或擺設不易滑動之地墊,不在此限。
(二)堆置或懸掛物品致使各住宅(居室)單元出入口至樓梯間、升
降梯間、排煙室等出入口間之走廊或通路淨寬不足一百二十公
分,如僅提供一戶通行,其淨寬得減為九十公分。但固定於牆
面上厚度五公分以下之物品或擺設不易滑動之地墊,不在此限
。
(三)於昇降機出入口前方淨寬及淨深度二公尺範圍內堆置物品。
(四)設置柵欄或門扇且設置位置為供二戶以上出入通行之必要路徑
。
(五)擺設飼養寵物之相關籠舍。
(六)妨礙消防設備之使用功能。
(七)擺設瓦斯桶等易燃物品。
(八)停放汽機車。
(九)設置營業使用所擺設之櫥窗等類似用品。
(十)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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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附表所列G類(辦公、服務類)及H類
(住宿類)建築物,於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各款所列違規態樣者,依
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防空避難設備之主要出入口或兼作停車空間之車道堆置物品。
(二)妨礙消防設備之使用功能。
(三)擺設瓦斯桶等易燃物品。
(四)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擅自
變更為停車空間以外之他種用途使用。
(五)不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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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私設通路、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或停放汽機車者,皆依法優
先查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擺設盆栽或安全防護措施,不影響公眾通
行及使用功能。
(二)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管或拍照存證規定。
(三)私設通路淨寬逾六公尺之範圍停放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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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法優先查處,其餘違規態樣拍照列管依序查處:
(一)住戶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固定式構造物,違反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
仍不遵從。但該構造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應拍照列
管或拍照存證規定,不在此限。
(二)前款但書之構造物,設置於使用執照所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建築物,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報請都發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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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原則所列優先查處以外之情形,經都發局認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居住安寧、市容觀瞻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優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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