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特依消防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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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府遴聘刑事警察、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及建築管
理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下列領域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專
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ㄧ:
(一)消防。
(二)刑事。
(三)建築。
(四)電力。
(五)物理。
(六)化學。
(七)法律。
(八)機械。
(九)鑑識。
(十)工業安全。
(十一)土木或結構。
(十二)其他相關領域。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單一性
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承辦火災調查人員不得擔任委員,惟
應列席本會說明案情。
代表機關出任委員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得依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或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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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受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消防機關(構)移請鑑定之火災案
件。
(二)受理司法機關或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
(四)受理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
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認定或鑑定申請。但屬司法機關或軍法機關
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且未經各該機關囑託鑑定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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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本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遇有重大火
災案件,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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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任,置幹事三人至
五人,均由消防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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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三點第四款所定案件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或調
查鑑定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
經由消防局向本會提出,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本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或鑑定之火災案件無關
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
不予受理。
本會受理第三點第四款所定案件,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本會為辦理火災案件之鑑定或認定,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如認有委
託專業機構進行實驗、測試、鑑定或鑑識之必要者,於取得申請人同
意後始得為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本會就受理申請案件所為之決議,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達申
請人,並送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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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不服者,得於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之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委員會申請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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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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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通知出席,三次無故不到者。
(二)自推薦單位離職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有損本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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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三點第四款案件決議作成之火
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以本府名義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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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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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消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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