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貫徹執行「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工作方案。
|
二、法令依據:
(一)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
(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四)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
|
三、執行對象:
查獲違反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使用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表演、展覽等臨時大量聚集人
潮之室內場所。
|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由查獲機
關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對違規使用人開具第一階段禁止超
額使用處分書,並予以列管一年,同時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
轄稅捐稽徵分處提供處分場所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
繳款書寄送地址。
(二)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被
查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
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二階
段處分書,裁罰標準如后:
1.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未達
容留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者,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各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規容留人數之使用及立即改
善。
2.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達容
留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以上者(含基數),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規容留人數
之使用及立即改善。
(三)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二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
次被查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提
複審會議確定後,由都市發展局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三階段處分書;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拒不遵
行者,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停止供水、供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而拒不遵行者,處違規
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
供電。
(四)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依前二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無正當理由
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五)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列管期間未被查獲有違反容留人數管制量
者,其處分方式依方案重新處分。
|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特定場所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並繳清違規罰鍰,且
未被查獲違反管制規則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
六、作業程序:
(一)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查獲機關
應現場立即要求改善,並將要求改善情形作成紀錄表彙送消防局
。
(二)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經都市發
展局處以禁止超額使用及罰鍰後仍拒不改善者,由消防局彙整後
,提請本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審議
。
(三)本府複審核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者,交付都市發展局製作、送達
處分通知書,並由都市發展局連繫台灣電力公司轄區營業處及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拆水、電表。
(四)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由消防局及相關權責機關執行複查,
防止私接水、電。
(五)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
繳清違規罰鍰後,且未被查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者,由都市發
展局邀集相關權責機關辦理會勘,始核准之。
(六)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都市發展局將訴
願決定書影本函送都市發展局,都市發展局於七日內恢復供水、
供電。
|
七、附則:「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之召開由本府
召集,成員由都市發展局、產業發展局、警察局、消防局及法務局共
同組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