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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貫徹執行「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工作方案。

二、法令依據:
  (一)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
  (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
  (四)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

三、執行對象:
    查獲違反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之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飲酒店、視聽歌唱、使用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
    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表演、展覽等臨時大量聚集人
    潮之室內場所。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由查獲機
        關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對違規使用人開具第一階段禁止超
        額使用處分書,並予以列管一年,同時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
        轄稅捐稽徵分處提供處分場所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
        繳款書寄送地址。
  (二)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被
        查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後函請
        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二階
        段處分書,裁罰標準如后:
        1.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未達
          容留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者,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各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規容留人數之使用及立即改
          善。
        2.查獲特定場所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超過人數達容
          留人數管制量二分之一以上者(含基數),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規容留人數
          之使用及立即改善。
  (三)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違反前二項規定列管期間,如拒不改善再
        次被查獲超過容留人數管制量時,由查獲機關移由消防局彙整提
        複審會議確定後,由都市發展局續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條規定開具第三階段處分書;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拒不遵
        行者,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停止供水、供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而拒不遵行者,處違規
        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
        供電。
  (四)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依前二項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無正當理由
        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五)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於列管期間未被查獲有違反容留人數管制量
        者,其處分方式依方案重新處分。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特定場所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並繳清違規罰鍰,且
    未被查獲違反管制規則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六、作業程序:
  (一)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查獲機關
        應現場立即要求改善,並將要求改善情形作成紀錄表彙送消防局
        。
  (二)經營特定場所之業者未依容留人數管制量進行管制時,經都市發
        展局處以禁止超額使用及罰鍰後仍拒不改善者,由消防局彙整後
        ,提請本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審議
        。
  (三)本府複審核定應執行斷水、斷電者,交付都市發展局製作、送達
        處分通知書,並由都市發展局連繫台灣電力公司轄區營業處及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拆水、電表。
  (四)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由消防局及相關權責機關執行複查,
        防止私接水、電。
  (五)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並
        繳清違規罰鍰後,且未被查獲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者,由都市發
        展局邀集相關權責機關辦理會勘,始核准之。
  (六)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都市發展局將訴
        願決定書影本函送都市發展局,都市發展局於七日內恢復供水、
        供電。

七、附則:「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複審會議」之召開由本府
    召集,成員由都市發展局、產業發展局、警察局、消防局及法務局共
    同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