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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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
  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
  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
  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
      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2. 都市計畫法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9日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
  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本自治條例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
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4. 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 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
  為管制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之一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訂定本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