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火災搶救及善後處理,特訂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火災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無生命徵象或失蹤之火災。
    (二)受傷送醫人數達三人以上之火災。
    (三)燒燬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或燃燒達一小
          時以上仍未控制火勢者。
    (四)森林火災燒燬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燃燒達二小時以上仍未控制
          者。
    (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最大載客達十人以上之載客交通工具發生
          火災。
    (六)高壓氣體設施、槽車等發生火災起火。
    (七)重要場所(軍、公、教辦公廳舍或政府首長公館、古蹟、歷史
          建築)、重要公共設施(臺北車站特定區、三鐵共構車站、航
          空站、空中纜車、臺北 101大樓、本市區域醫院以上醫療院所
          )發生火災。

三、火災處置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負責火災搶救,火災原因調
          查與鑑定及會同本府警察局查報受災戶損失,協助傷患救護等
          。
    (二)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負責火災刑事偵查、火場治
          安事故處理、火場警戒、保存及封鎖、火場交通管制與疏導及
          協助受災戶損失調查等。
    (三)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負責指派醫護人員至現場支
          援救護站,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作、指揮調度等相關事項,評
          估現場醫療資源,及通知本市急救責任醫院待命與收治傷患等
          。
    (四)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火災善後救濟及協助受
          災戶處理善後事宜等。
    (五)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負責災後危險建築物之
          處理事宜等。
    (六)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負責督導災後現場廢棄
          物之清理及空氣污染監控等措施。
    (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負責火場截斷
          電源及災後原因鑑定妥後迅速恢復供電事宜等。
    (八)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責火場集中供水事宜等。
    (九)天然氣事業:負責火場截斷瓦斯、漏氣偵測及災後原因鑑定妥
          後恢復供氣事宜等。
    (十)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負責協助區公所辦理殯葬事
          宜,並會同社會局協助救濟、收容安置等。
    (十一)本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負責督導所屬本市勞動檢
            查處提供工作場所勞工或派遣勞工等相關協助。
    (十二)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負責學校、機構學生之持
            續就學等相關協助。。
    (十三)本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負責外籍旅客及其家
            屬緊急事故等相關協助。
    (十四)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負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
            最大載客達十人以上之載客交通工具火災事故等相關協助。
    (十五)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責督導天然氣事業
            派員至現場處理及停止供氣或修復等。
    (十六)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負責指派專人
            接受森林火災訊息,並為中央林政單位橫向聯繫窗口。
    (十七)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負責到場勘查,提供古蹟
            、歷史建築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之諮詢、建議及
            必要之協助等。

四、火場各任務指揮官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火場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局長擔任。
    (二)火場副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副局長或簡任以上人員擔任。
    (三)救火指揮官:由轄區消防大(中)隊長、消防分隊長或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指定人員擔任。
    (四)警戒指揮官:由警察局派員擔任。
    (五)偵查指揮官:由警察局派員擔任。
    火場總指揮官未到場時,由火場副總指揮官代理;火場總指揮官及副
    總指揮官未達火場時,由救火指揮官代理;救火指揮官未到達火場前
    ,由在場職務較高或資深具經驗之同仁暫代各項指揮任務。

五、火災發生時,本府各單位應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消防局:
          1.接獲火災時,應即詢明詳細地點、燃燒情形及報案人資料,
            通知就近消防單位出勤搶救,並聯繫警察局、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台電公司、天然氣事業及其他有關單位等到場做必要
            處置措施。
          2.接獲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人員死亡或無生命徵象之案件,應
            即報告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及其他相關之單位。
          3.火災案件有本要點第二點之情形時,應通報內政部消防署。
    (二)警察局:接獲火災通知後,應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必要時,
          通知保安、刑事及交通警察大隊到場維持交通秩序及執行警戒
          、偵查任務。交通警察大隊接獲通報後應掌握周邊道路狀況隨
          時協請警察廣播電臺作路況報導。
    (三)衛生局及各區急救責任醫院:接獲消防局通知後,調派醫護人
          員、救護車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到,進駐現場救護站搶救傷
          患。
    (四)台電公司:
          1.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遣搶修人員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
            報到,迅速依指示關閉電源及處理危險電路。
          2.配合勘查火場電路走火原因及技術協助。
          3.災後原因鑑定妥後,迅速恢復供電。
    (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員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到,加
            強災區水壓集中供輸。
          2.基於火場需要及強化水源供輸,得作區域斷水權宜處置。
    (六)天然氣事業機構:
          1.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員攜帶器材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
            報到,並迅速關閉天然氣,配合搶救。
          2.基於火場需要,得作區域停止供氣及其他必要措施。
          3.配合勘查火場天然氣起火原因及技術協助。
    (七)交通局: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員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
          到,並依救火指揮官需求聯繫交通運輸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及
          彙整乘客名單。
    (八)產業局: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派員至火場向救火指揮官報
          到,並督導天然氣事業停止供氣或復原等。
    (九)大地處: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指派專人至火場向救火指揮
          官報到,提供森林資訊,並為中央林政單位橫向聯繫窗口。
    (十)文化局: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應即至現場勘查,提供緊急應變
          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之諮詢、建議及必要等協助。

六、火災發生時,火場各指揮官任務如下:
    (一)火場總指揮官(副總指揮官):
          1.成立火場指揮所。
          2.統一指揮火場救災、警戒、偵查等勤務之執行。
          3.執行消防法第三十一條所授權之事項。
          4.必要時協調臨近之軍、憲、民間團體或其他有關單位協助救
            災或維持現場秩序。
    (二)救火指揮官:
          1.負責指揮人命救助及火災搶救部署任務。
          2.劃定火場警戒區。
          3.建立人員裝備管制站。
          4.指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相關事業單位,配合執行救災
            。
          5.指揮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
          6.災情回報及請求支援等事宜。
          7.視火災規模及災情需要,指派人員擔任分區指揮官。
    (三)警戒指揮官:
          1.指揮火場警戒及維持治安勤務。
          2.指揮火場週邊道路交通管制及疏導勤務。
          3.指揮強制疏散警戒區之人車,維護火場秩序。
          4.必要時由轄區消防機關通知協助保持火場現場完整,以利火
            場勘查及鑑定。
    (四)偵查指揮官:
          1.刑案發生,指揮現場勘查工作。
          2.指揮火警之刑事偵查工作。
          3.火警現場之其他偵防工作。

七、火場指揮所由火場總指揮官擇現場適當位置設立,統一指揮執行救火
    、警戒、偵查勤務及其他協助救災之單位及人員。

八、火災撲滅後,本府各單位應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必要時,得會同警察局辦理,並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送
          警察局依法處理。
    (二)警察局應將涉嫌火首移送法辦,並將移送書副本抄送消防局。
    (三)當地區公所應會同警察或建築主管機關實地查明住屋損燬及人
          員傷亡狀況,並將會勘紀錄等資料陳報社會局辦理災民救濟;
          社會局提供弱勢受災戶關懷慰問及必要之福利資源協助等事宜
          。
    (四)火災發生後,遺留現場之廢棄物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無力清除者,由環保局清除。
    (五)因火災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
          除時,得由都發局逕予強制拆除。
    (六)因火災致影響本市學校、機構學生持續就學相關協助,由教育
          局協助之。
    (七)因火災致影響本市工作場所勞工或派遣勞工相關受災需求,由
          勞動局協助之。
    (八)因火災致影響本市境內外籍旅客之相關受災需求,由觀傳局協
          助之。
    (九)因森林火災燒損林木跡地,邀集相關單位現勘研判是否需復舊
          造林及其面積,由大地處協助之。
    (十)因火災致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燒損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
          置方案,由文化局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