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消救字第1143029219號函修正全文 8點,並自114年6月13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消防類 / 災害搶救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火災處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頒施行
,期間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修正。茲因火災成
災標準及認定標準、臺北市緊急傷病救護辦法、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
後處理辦法等規定皆已廢止,另參考國內立法例及現行實務運作等,明定
本市於發生火災時,本府各機關(單位)應立即依權責分工進行火災搶救
、醫療支援、救濟慰問及受災人員安置等相關事宜,並修正火災現場擔任
指揮官之人員規定及火災發生後本府各機關(單位)應辦理事項等,爰擬
具本要點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火災成災標準及認定標準業已廢止,爰參考國內立法例及相關規定
    修正本要點火災之定義。(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考量火災發生時所涉及之各種層面問題及不同狀況所需之協助與處置
    事項,並參照目前實務運作方式,修正本府各機關單位火災處置權責
    。(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為配合中央規範,爰修正本市火場副總指揮官、救火指揮官、警戒指
    揮官及偵查指揮官之人員層級及指派方式。(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考量警察機關已有內部通報機制,及臺北市緊急傷病救護辦法廢止等
    ,修正本府警察局及衛生局等分工內容,並參考國內立法例,新增本
    府相關權責機關,以共同協助火災事務。(修正規定第五點)
五、考量消防及警察人員於執勤時,均已著明顯服制,無需再另定識別臂
    章,爰刪除現行規定第六點,其餘規定點次配合遞移。
六、為配合中央規範,爰修正各火場指揮官之任務。(修正規定第六點)
七、為配合中央規範,爰修正火場總指揮官之人員指揮及調度權。(修正
    規定第七點)
八、參考國內立法例及相關規範,修正於火災撲滅後,本府各機關應辦理
    之事項,並因應不同之災況增列相關權責單位進行協處(修正規定第
    八點)
九、因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業已廢止,爰刪除現行規定第
    十點。

法規異動

修正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