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之重置,以
促進捷運系統穩定健全之發展,提升捷運服務水準,特設置臺北市臺北都
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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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由捷運
系統各該出資政府共同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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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為管理機關。
市政府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基金,應設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
重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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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置:指機電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土建設施為維持原設計功能與確
保安全所為之維修、改善及為因應營運需求或提升服務水準之擴充。
二、機電系統設備: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設備
。
三、土建設施: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結構體及該結構體附屬設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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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捷運系統相關設施、設備之租金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對外舉借之款項。
六、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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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重置支出。
二、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三、管理本基金所需之費用支出。
四、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短期票
券,或經政府核准成立,具信用評等之債券型基金等短期投資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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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收入及支出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五條規定收入之款項,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六條規定支出款項,由管理機關依年度預算程序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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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資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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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重置計畫,送請管理委員會審議後,由管理機關
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計畫執行之相關作業,管理機關得委託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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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或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每季應定期向管理委員會陳報辦理財產重
置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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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資金不敷支出時,由捷運系統各該出資政府按出資比例,依預算程
序提撥或由本基金對外舉借。
前項舉借應由管理機關擬訂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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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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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由捷運系統各該
出資政府依出資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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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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