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 1093032906號令修正 公布第2條、第4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捷運類 / 財產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由捷運
系統各該出資政府共同設置。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置:指機電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土建設施為維持原設計功能與確
    保安全所為之維修、改善及為因應營運需求或提升服務水準之擴充。
二、機電系統設備: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設備
    。
三、土建設施: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結構體及該結構體附屬設
    施。

本基金資金不敷支出時,由捷運系統各該出資政府按出資比例,依預算程
序提撥或由本基金對外舉借。
前項舉借應由管理機關擬訂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由捷運系統各該
出資政府依出資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