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局為加強無線電話務通訊設備(以下簡稱無線電)之管理及維護,
特訂定本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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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無線電之管理維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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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無線電之管理、維護、執照、預算等之主管單位為經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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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規定所指之無線電係指經主管機關核配專用頻道且領有電台執照之
無線電話務通訊設備,包括下列各項設備:
(一)航務指揮台(含塔台)。
(二)駐警隊勤務主台(含塔台)。
(三)船筏行動台。
(四)駐警行動台。
(五)水庫南岸公共用固定台。
(六)操作科行動台。
(七)其他手持行動台。
〔立法理由〕 因應機關組織變更,無線電頻率管理、換發電臺執照之權責已移撥數位發
展部,爰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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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無線電之維護保養,除由經管科指派專人實施巡檢(每月至少一次)
,並得委託專業廠商辦理每季一次之定期維護及臨時故障檢修,每次
維護檢修均應填寫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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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無線電行動台之管理,使用單位(係指操作科、駐警隊、航管站等)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一)應儲放在具有安全設施之儲藏室或鐵櫃內,以免遺失被盜及非
法使用。
(二)借用、歸還應確實辦理登記。
(三)借用及歸還時,保管人及借用人應會同測試話機性能如發現通
話不良或故障,應立即報請維修。
(四)借用人應隨機攜帶執照影本,公畢即刻歸還。
(五)使用單位平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無線電保管及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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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維持通信暢通避免干擾有關通訊秩序及通訊程序規定如下:
(一)除大壩區安全警戒及重要勤務外,以航務指揮台為第一優先順
序。
(二)通訊程序:開機─呼叫─辨證─通話─保持靜聽─關機。
(三)通訊內容力求簡單明瞭。
(四)無關本身業務及涉及保密事項嚴禁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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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無線電僅限公務使用,不得轉借他人或作不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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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如有違反本規定者,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並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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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管理規定所需填寫之紀錄表報由經管科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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