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無線電話務通訊設備(以下簡稱無線電)之管理及維護,本局前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翡營字第八八二0三一一六00號函,修正發布實 施無線電話務通訊設備管理規定。原第四點規定,本規定所指之無線電係 指經交通部核配專用頻道且領有電台執照之無線電話務通訊設備。惟因中 央主管機關組織變更,無線電頻率管理、換發電臺執照之權責已移撥數位 發展部,爰將第四點「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四、本規定所指之無線電係指經主管機關核配專用頻道且領有電台執照之 無線電話務通訊設備,包括下列各項設備: (一)航務指揮台(含塔台)。 (二)駐警隊勤務主台(含塔台)。 (三)船筏行動台。 (四)駐警行動台。 (五)水庫南岸公共用固定台。 (六)操作科行動台。 (七)其他手持行動台。
因應機關組織變更,無線電頻率管理、換發電臺執照之權責已移撥數位發 展部,爰將「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