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合併複丈申請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說明: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及使用性質相同之數筆土地合併登記為 1
    筆時,得申請土地合併複丈。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應同時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

二、申請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土地管理人。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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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  法令依據│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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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人可至臺│1 地籍測量│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北市政府地政│實施規則第│申請土地登記時,│
│                │局網站(網址│207條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www.land. │2 土地登記│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                │taipei.gov.t│規則第34條│內簽註切結,委託│
│                │w )  下載申│          │人切結「本人未給│
│                │請書表使用(│          │付報酬予代理人,│
│                │提供之登記申│          │如有虛偽不實,願│
│                │請書為A3格式│          │負法律責任」及代│
│                │,如使用A4紙│          │理人切結「本人並│
│                │張下載者,兩│          │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                │頁間應由全體│          │登記為業,且未收│
│                │申請人加蓋騎│          │取報酬,如有虛偽│
│                │縫章。)或向│          │不實,願負法律責│
│                │地政事務所服│          │任」,並由委託人│
│                │務台免費索取│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並以 2分為│          │。              │
│                │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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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1 申請人為未成年│
│件:            │            │則第34條、│人、受監護宣告或│
│(1)本國自然人 │            │第40條、第│受輔助宣告之人者│
│     檢附戶籍謄 │            │42條      │,須另檢附法定代│
│     本或國民身 │1 戶籍謄本向│          │理人或輔助人之身│
│     分證影本或 │戶政事務所申│          │分證明文件。    │
│     戶口名簿影 │請,國民身分│          │2 華僑身分證明書│
│     本         │證影本或戶口│          │係依華裔證明文件│
│(2)法人檢附法 │名簿影本自行│          │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     人登記證明 │影印        │          │請核發者,應另檢│
│     文件及其代 │2 法人向主管│          │附國籍證明文件。│
│     表人資格證 │機關及其登記│          │旅外僑民身分證明│
│     明         │機關申請    │          │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3)旅外僑民檢 │3 旅外僑民向│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     附華僑身分 │僑務委員會申│          │名稱。          │
│     證明書     │請4 護照影本│          │3 檢附我駐外館處│
│(4)外國人檢附 │自行影印;中│          │驗證之授權書辦理│
│     護照影本或 │華民國居留證│          │者,須檢附授權人│
│     中華民國居 │向內政部入出│          │及被授權人之身分│
│     留證影本   │國及移民署申│          │證明文件。      │
│(5)香港、澳門 │請          │          │4 前列影本請簽註│
│     居民檢附護 │5 香港、澳門│          │:「本影本與正本│
│     照或香港、 │永久居留資格│          │相符,如有不實願│
│     澳門永久居 │證明文件影本│          │負法律責任」字樣│
│     留資格證明 │自行影印    │          │並簽章。        │
│     文件影本   │6 大陸地區人│          │5 申請人身分證明│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文│          │能以電腦處理達成│
│     民檢附經行 │件向財團法人│          │查詢者,得免提出│
│     政院設立或 │海峽交流基金│          │。              │
│     指定機構或 │會申請驗證  │          │6 公司法人申請時│
│     委託之民間 │7 歸化或回復│          │,得檢附公司登記│
│     團體驗證之 │國籍許可證明│          │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     身分證明文 │文件向內政部│          │立、變更登記表正│
│     件         │戶政司申請  │          │(影)本或100年3│
│(7)歸化或回復 │            │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     中華民國國 │            │          │正(影)本,並由│
│     籍者,應提 │            │          │法人簽註「(本影│
│     出主管機關 │            │          │本與正本 (公司登│
│     核發之歸化 │            │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     或回復國籍 │            │          │抄錄本或影本) 相│
│     許可證明文 │            │          │符,)所登記之資│
│     件。       │            │          │料現仍為有效,如│
│                │            │          │有不實,申請人願│
│                │            │          │負法律責任。」,│
│                │            │          │並蓋章。        │
│                │            │          │7 身分證明文件為│
│                │            │          │外文者,其中文譯│
│                │            │          │本,應由申請人自│
│                │            │          │行簽註切結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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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使用分區證│臺北市政府都│地籍測量實│1 有建造執照或使│
│  明書          │市發展局    │施規則第  │用執照者免附。  │
│                │            │207條     │2 地政事務所能以│
│                │            │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
│                │            │          │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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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院判決書及判│向法院或鄉鎮│1 土地登記│1 法院判決確定或│
│  決確定證明書或│市公所等機關│規則第34條│依法與法院確定判│
│  依法與法院確定│申請發給    │2 內政部77│決有同一效力者檢│
│  判決有同一效力│            │年 4月28日│附之,並應檢附歷│
│  之證明文件    │            │台內地字第│次法院判決書。  │
│                │            │592222號函│2 法院判決不得上│
│                │            │          │訴或經最高法院判│
│                │            │          │決者免附判決確定│
│                │            │          │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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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所有權人與│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有抵押權者檢附。│
│  抵押權人協定書│            │實施規則第│雙方未能親自到場│
│                │            │224條     │,提出土地登記規│
│                │            │2.土地登記│則第40條規定之身│
│                │            │規則第40條│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                │            │、第41條、│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                │            │第44條及第│,並於協議書內簽│
│                │            │88條      │名者,應加附印鑑│
│                │            │          │證明。但為擔保同│
│                │            │          │一債權,於數土地│
│                │            │          │上設定抵押權,未│
│                │            │          │涉權利範圍縮減者│
│                │            │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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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全體所有權人協│ 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1 所有權人不同之│
│  議書          │            │實施規則第│土地合併時檢附。│
│                │            │224條     │2 所有權人未能親│
│                │            │2.土地登記│自到場,提出土地│
│                │            │規則第40條│登記規則第40條規│
│                │            │及第41條  │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                │            │          │經登記機關指定人│
│                │            │          │員核符,並於協議│
│                │            │          │書內簽名者,應加│
│                │            │          │附印鑑證明。但各│
│                │            │          │所有權人合併前後│
│                │            │          │應有部分之價值差│
│                │            │          │額在 1平公尺公告│
│                │            │          │現值以下者,免附│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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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典權人或耕作權│自行檢附    │1.地籍測量│1 有典權或耕作權│
│人同意書        │            │實施規則第│者檢附。        │
│                │            │224條     │2 典權人或耕作權│
│                │            │2.土地登記│人未能親自到場,│
│                │            │規則第41條│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                │            │及第44條  │第 40 條規定之身│
│                │            │          │分證明文件經登記│
│                │            │          │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                │            │          │,並於同意書內簽│
│                │            │          │名者,應加附印鑑│
│                │            │          │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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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                │
│                │            │施規則第20│                │
│                │            │7條       │                │
├────────┼──────┼─────┼────────┤
│9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第│1 委託他人代理申│
│                │            │37條之1   │請者檢附。      │
│                │            │2 地籍測量│2 申請書有委任關│
│                │            │實施規則第│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            │205條     │。              │
│                │            │3 土地登記│                │
│                │            │規則第3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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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
          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申請建物基地合併,
          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合併登記完竣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
          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
          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
          時提出。
  (二)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
        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
        取合併後土地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五、複丈規費:免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