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說明:已登記之建物因全部或部分滅失,得申請建物滅失勘測。申請
建物滅失勘測,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消滅登記
,如為部分滅失,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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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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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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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 法令依據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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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人可至│1 地籍測量實施│1.建物所有權人│
│ 及土地登記申請│臺北市政府│ 則第292條 │ 未於規定期限│
│ 書 │地政局網站│2 地籍測量實施│ (建物滅失事│
│ │(網址:ww│ 則第295條 │ 實發生之日起│
│ │w.land.tai│3 土地登記規則│ 1個月)內申│
│ │pei.gov.tw│ 34條 │ 請,得由土地│
│ │)下載申請│ │ 所有權人或其│
│ │書表使用(│ │ 他權利人代位│
│ │提供之登記│ │ 申請。 │
│ │申請書為A3│ │2.非地政士代理│
│ │格式,如使│ │ 他人申請土地│
│ │用A4紙張下│ │ 登記時,委託│
│ │載者,兩頁│ │ 人及代理人均│
│ │間應由全體│ │ 應於申請書備│
│ │申請人加蓋│ │ 註欄內簽註切│
│ │騎縫章。)│ │ 結,委託人切│
│ │或向地政事│ │ 結「本人未給│
│ │務所服務台│ │ 付報酬予代理│
│ │免費索取,│ │ 人,如有虛偽│
│ │並以 2分為│ │ 不實,願負法│
│ │限 │ │ 律責任」及代│
│ │ │ │ 理人切結「本│
│ │ │ │ 人並非以代理│
│ │ │ │ 申請土地登記│
│ │ │ │ 為業,且未收│
│ │ │ │ 取報酬,如有│
│ │ │ │ 虛偽不實,願│
│ │ │ │ 負法律責任」│
│ │ │ │ ,並由委託人│
│ │ │ │ 及代理人分別│
│ │ │ │ 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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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1.申請人為未成│
│文件: │ │34條、第40條、│ 年人、受監護│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第42條 │ 宣告或受輔助│
│ 檢附戶籍謄 │ 向戶政事│ │ 宣告之人者,│
│ 本或國民身 │ 務所申請│ │ 須另檢附法定│
│ 分證影本或 │ ,國民身│ │ 代理人或輔助│
│ 戶口名簿影 │ 分證影本│ │ 人之身分證明│
│ 本 │ 或戶口名│ │ 文件。 │
│(2)法人檢附法 │ 簿影本自│ │2.華僑身分證明│
│ 人登記證明 │ 行影印 │ │ 書係依華裔證│
│ 文件及其代 │2.法人向主│ │ 明文件向該管│
│ 表人資格證 │ 管機關或│ │ 主管機關申請│
│ 明 │ 其登記機│ │ 核發者,應另│
│(3)旅外僑民檢 │ 關申請 │ │ 檢附國籍證明│
│ 附華僑身分 │3.旅外僑民│ │ 文件。旅外僑│
│ 證明書及其 │ 向僑務委│ │ 民身分證明應│
│ 他附具照片 │ 員會申請│ │ 由申請人自行│
│ 之身分證明 │4.護照影本│ │ 切結國外地址│
│ 文件 │ 自行影印│ │ 之中文名稱。│
│(4)外國人檢附 │ ;中華民│ │3.檢附我駐外館│
│ 護照影本或 │ 國居留證│ │ 處驗證之授權│
│ 中華民國居 │ 向內政部│ │ 書辦理者,須│
│ 留證影本 │ 入出國及│ │ 檢附授權人及│
│(5)香港、澳門 │ 移民署申│ │ 被授權人之身│
│ 居民檢附護 │ 請 │ │ 分證明文件。│
│ 照或香港、 │5.香港、澳│ │4.前列影本請簽│
│ 澳門永久居 │ 門永久居│ │ 註:「本影本│
│ 留資格證明 │ 留資格證│ │ 與正本相符,│
│ 文件影本 │ 明文件影│ │ 如有不實願負│
│(6)大陸地區人 │ 本自行影│ │ 法律責任」字│
│ 民檢附經行 │ 印 │ │ 樣並簽章。 │
│ 政院設立或 │6.大陸地區│ │5.申請人身分證│
│ 指定機構或 │ 人民身分│ │ 明能以電腦處│
│ 委託之民間 │ 證明文件│ │ 理達成查詢者│
│ 團體驗證之 │ 向財團法│ │ ,得免提出。│
│ 身分證明文 │ 人海峽交│ │6.公司法人申請│
│ 件或臺灣地 │ 流基金會│ │ 時,得檢附公│
│ 區長期居留 │ 申請驗證│ │ 司登記主管機│
│ 證 │ ;臺灣地│ │ 關核發之設立│
│(7)歸化或回復 │ 區長期居│ │ 、變更登記表│
│ 中華民國國 │ 留證向內│ │ 正(影)本或│
│ 籍者,應提 │ 政部入出│ │ 100 年 3月前│
│ 出主管機關 │ 國及移民│ │ 核發之抄錄本│
│ 核發之歸化 │ 署申請 │ │ 正(影)本,│
│ 或回復國籍 │7.歸化或回│ │ 並由法人簽註│
│ 許可證明文 │ 復國籍許│ │ 「(本影本與│
│ 件。 │ 可證明文│ │ 正本(公司登│
│ │ 件向內政│ │ 記主管機關核│
│ │ 部戶政司│ │ 發之抄錄本或│
│ │ 申請 │ │ 影本)相符,│
│ │ │ │ )所登記之資│
│ │ │ │ 料現仍為有效│
│ │ │ │ ,如有不實,│
│ │ │ │ 申請人願負法│
│ │ │ │ 律責任。」,│
│ │ │ │ 並蓋章。 │
│ │ │ │7.身分證明文件│
│ │ │ │ 為外文者,其│
│ │ │ │ 中文譯本,應│
│ │ │ │ 由申請人自行│
│ │ │ │ 簽註切結負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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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代位申請者免附│
│ │ │則第29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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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37條│1委託他人代理│
│ │ │ 之1 │ 申請者檢附。│
│ │ │2地籍測量實施│2申請書有委任│
│ │ │ 規則第261條 │ 關係欄經填註│
│ │ │3土地登記規則│ 者免附。 │
│ │ │ 第37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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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勘測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
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
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
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
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
請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
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
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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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測量規費:
(一)全部滅失: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
元計收。
(二)部分滅失: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
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8
00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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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
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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