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物滅失勘測申請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說明:已登記之建物因全部或部分滅失,得申請建物滅失勘測。申請
    建物滅失勘測,應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消滅登記
    ,如為部分滅失,登記完畢發給建物所有權狀。

二、申請人: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建物管理人。
  (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三、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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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件  名  稱 │ 文件來源 │   法令依據   │  備      註  │
├────────┼─────┼───────┼───────┤
│1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人可至│1 地籍測量實施│1.建物所有權人│
│  及土地登記申請│臺北市政府│  則第292條   │  未於規定期限│
│  書            │地政局網站│2 地籍測量實施│  (建物滅失事│
│                │(網址:ww│  則第295條   │  實發生之日起│
│                │w.land.tai│3 土地登記規則│   1個月)內申│
│                │pei.gov.tw│  34條        │  請,得由土地│
│                │)下載申請│              │  所有權人或其│
│                │書表使用(│              │  他權利人代位│
│                │提供之登記│              │  申請。      │
│                │申請書為A3│              │2.非地政士代理│
│                │格式,如使│              │  他人申請土地│
│                │用A4紙張下│              │  登記時,委託│
│                │載者,兩頁│              │  人及代理人均│
│                │間應由全體│              │  應於申請書備│
│                │申請人加蓋│              │  註欄內簽註切│
│                │騎縫章。)│              │  結,委託人切│
│                │或向地政事│              │  結「本人未給│
│                │務所服務台│              │  付報酬予代理│
│                │免費索取,│              │  人,如有虛偽│
│                │並以 2分為│              │  不實,願負法│
│                │限        │              │  律責任」及代│
│                │          │              │  理人切結「本│
│                │          │              │  人並非以代理│
│                │          │              │  申請土地登記│
│                │          │              │  為業,且未收│
│                │          │              │  取報酬,如有│
│                │          │              │  虛偽不實,願│
│                │          │              │  負法律責任」│
│                │          │              │  ,並由委託人│
│                │          │              │  及代理人分別│
│                │          │              │  簽章。      │
├────────┼─────┼───────┼───────┤
│2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1.申請人為未成│
│文件:          │          │34條、第40條、│  年人、受監護│
│(1)本國自然人 │1.戶籍謄本│第42條        │  宣告或受輔助│
│     檢附戶籍謄 │  向戶政事│              │  宣告之人者,│
│     本或國民身 │  務所申請│              │  須另檢附法定│
│     分證影本或 │  ,國民身│              │  代理人或輔助│
│     戶口名簿影 │  分證影本│              │  人之身分證明│
│     本         │  或戶口名│              │  文件。      │
│(2)法人檢附法 │  簿影本自│              │2.華僑身分證明│
│     人登記證明 │  行影印  │              │  書係依華裔證│
│     文件及其代 │2.法人向主│              │  明文件向該管│
│     表人資格證 │  管機關或│              │  主管機關申請│
│     明         │  其登記機│              │  核發者,應另│
│(3)旅外僑民檢 │  關申請  │              │  檢附國籍證明│
│     附華僑身分 │3.旅外僑民│              │  文件。旅外僑│
│     證明書及其 │  向僑務委│              │  民身分證明應│
│     他附具照片 │  員會申請│              │  由申請人自行│
│     之身分證明 │4.護照影本│              │  切結國外地址│
│     文件       │  自行影印│              │  之中文名稱。│
│(4)外國人檢附 │  ;中華民│              │3.檢附我駐外館│
│     護照影本或 │  國居留證│              │  處驗證之授權│
│     中華民國居 │  向內政部│              │  書辦理者,須│
│     留證影本   │  入出國及│              │  檢附授權人及│
│(5)香港、澳門 │  移民署申│              │  被授權人之身│
│     居民檢附護 │  請      │              │  分證明文件。│
│     照或香港、 │5.香港、澳│              │4.前列影本請簽│
│     澳門永久居 │  門永久居│              │  註:「本影本│
│     留資格證明 │  留資格證│              │  與正本相符,│
│     文件影本   │  明文件影│              │  如有不實願負│
│(6)大陸地區人 │  本自行影│              │  法律責任」字│
│     民檢附經行 │  印      │              │  樣並簽章。  │
│     政院設立或 │6.大陸地區│              │5.申請人身分證│
│     指定機構或 │  人民身分│              │  明能以電腦處│
│     委託之民間 │  證明文件│              │  理達成查詢者│
│     團體驗證之 │  向財團法│              │  ,得免提出。│
│     身分證明文 │  人海峽交│              │6.公司法人申請│
│     件或臺灣地 │  流基金會│              │  時,得檢附公│
│     區長期居留 │  申請驗證│              │  司登記主管機│
│     證         │  ;臺灣地│              │  關核發之設立│
│(7)歸化或回復 │  區長期居│              │  、變更登記表│
│     中華民國國 │  留證向內│              │  正(影)本或│
│     籍者,應提 │  政部入出│              │  100 年 3月前│
│     出主管機關 │  國及移民│              │  核發之抄錄本│
│     核發之歸化 │  署申請  │              │  正(影)本,│
│     或回復國籍 │7.歸化或回│              │  並由法人簽註│
│     許可證明文 │  復國籍許│              │  「(本影本與│
│     件。       │  可證明文│              │  正本(公司登│
│                │  件向內政│              │  記主管機關核│
│                │  部戶政司│              │  發之抄錄本或│
│                │  申請    │              │  影本)相符,│
│                │          │              │  )所登記之資│
│                │          │              │  料現仍為有效│
│                │          │              │  ,如有不實,│
│                │          │              │  申請人願負法│
│                │          │              │  律責任。」,│
│                │          │              │  並蓋章。    │
│                │          │              │7.身分證明文件│
│                │          │              │  為外文者,其│
│                │          │              │  中文譯本,應│
│                │          │              │  由申請人自行│
│                │          │              │  簽註切結負責│
│                │          │              │  。          │
├────────┼─────┼───────┼───────┤
│3建物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地籍測量實施規│代位申請者免附│
│                │          │則第292條     │              │
├────────┼─────┼───────┼───────┤
│4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37條│1委託他人代理│
│                │          │  之1         │  申請者檢附。│
│                │          │2地籍測量實施│2申請書有委任│
│                │          │  規則第261條 │  關係欄經填註│
│                │          │3土地登記規則│  者免附。    │
│                │          │  第37條      │              │
└────────┴─────┴───────┴───────┘

四、申請手續
  (一)申請:
        1.申請勘測應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
          列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
        2.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申請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
          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發還,並同時繳納規費後領取繳費及收件
          收據。
        3.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依法審查後,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駁回。
        4.登記完竣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得依「臺北市各地
          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
          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
  (二)現場會同辦理:
        1.申請人應依照地政事務所通知之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準時到場會同辦理,並於測量完畢認為無誤
          後,在建物測量成果圖簽名或蓋章。
        2.申請人未依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到場,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
          請測量之主張,已繳納測量規費,不予退還。
        3.如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代理人時,請出具委託書。但申請
          測量時所附委託書已註明由代理人代為指界者,不在此限。
        4.測量地點遇有障礙物,申請人應予排除。
  (三)領取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原申
        請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
        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五、測量規費:
  (一)全部滅失: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 400
        元計收。
  (二)部分滅失: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
        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每單位以新臺幣 8
        00元計收。

六、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5年內請求退還已繳測量費:
  (一)申請人在測量前以書面撤回申請。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二)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 5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
    測量費。

備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