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各所)辦理更正登記,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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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正登記應報經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
所逕行辦理之:
(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二)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
記。
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應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
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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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正登記應備之文件
(一)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
1.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2.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保證書或切結書(有錯誤或遺漏原因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作業
疏忽所致者免附)。
4.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申請
人提出)。
5.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6.抵押權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一)(因抵押權登記錯誤或遺漏
所為之更正,如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人權益者,應經該次順位抵
押權人之同意)。
(二)由各所逕為辦理者:
1.土地建物逕為更正測量登記案件簽辦單(格式如附件二)。
2.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
3.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如涉及建檔前之舊登記簿或日據時
期登記簿之記載事項,應同時檢附舊登記簿或日據時期登記簿
及臺帳影印本)。
4.更正前後土地複丈圖、面積計算表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測量
或抄錄錯誤時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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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案件須報本局核定者,除檢附第三點第一款所列文
件外,並應填具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三)一式二份
,函送本局辦理。
前項審查報告表應詳細填報更正登記原因及具體之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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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
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
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換言之,係指登記錯誤
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登記資料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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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政府機關核發,登記機關已據以辦竣登記,嗣該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有誤,並經原核發機關更正者,應准予辦理更
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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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
故登記錯誤而為更正登記,係登記機關之職權範圍,無許當事人以訴
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要求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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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登記名義人已死亡,由繼承人申辦登記時,如經審認其被繼承人與登
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者,因登記名義人已無權利能力,無須再辦理登
記名義人身分資料之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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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更正登記案件之審查應注意及於有關部分之全體(如面積更正是否影
響相鄰土地之面積,地號更正是否涉及地號重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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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更正登記案件之審查應以原登記申請案卷為依據。如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有錯誤,已逾更正登記之範圍,應不能受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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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所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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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更正登記得視情節之輕重,查明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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