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各所)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負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同法
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償還時,有所準據,特訂定
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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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指應負責任之人係指應依各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或
參照個案認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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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賠會)認為轄區
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時,該所與請求權人協議決定其賠償金額者,
或協議不成立而嗣經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予賠償者,
轄區地政事務所應擬具是否由應負責任之人償還之意見報由地賠會審
議,並通知受理地政事務所派員及應負責任之人得於地賠會審議時到
場說明或提出事證,能證明其無重大過失者,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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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地賠會決議應由地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人償還者,依下列規分擔其
償還金額:
(一)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分擔萬分之一百五
十。
(二)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除十萬元
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一百。
(三)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除一百
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五十。
(四)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除五百
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二十五。
(五)登記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依前項規定計算分擔償還金額後,應負責任之人一次償還有困難者,
轄區地政事務所得斟酌應負責任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他情事給予分期
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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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政事務所應負責任之人因故意致生登記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刑事判
決確定者,應就賠償總額全部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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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轄區地政事務所依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規定計算應負責任之人分擔
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後,應報由本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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