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預約服務有一致之作
業方式,以擴大便民服務,提升服務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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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以下列服務項目為限:
(一)列印代理人送件明細表(跨所受理)
(二)申請設置(變更、註銷)土地登記印鑑(僅限轄區所)
(三)申請補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僅限轄區所)
(四)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107年以前
受理案件僅限轄區所、 108年以後僅限受理所)
(五)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跨所受理)
(六)地政規費退還申請(僅限收據開立所)
(七)購買土地界標
(八)土地鑑界排件
(九)測量原案複印(僅限轄區所)
(十)多目標地籍圖謄本(跨所受理)
(十一)信託專簿複印(跨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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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或代理人向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約服務,應依各預約服務
項目之規定(附件一),以網路(電子郵件)、電話或傳真方式提出
申請。
前項申請方式除以電話申請外,受理之地政事務所應於收件後以簡訊
或電話向申請人確認收件。
申請文件未留聯絡電話或無法聯繫申請人或代理人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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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畢受理申請之預約服務項目後,應以電話通知申
請人或代理人攜帶應備證件正本及印章,至該所核對身分、簽章、繳
費及領件。
依前項電話通知後,三十日內未到該所辦理者,由受理申請之地政事
務所列冊(附件二)管制,嗣後不受理其預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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