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止不法之徒偽(變)造權利
書狀及有關證件至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申辦土地登記,
損害登記名義人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並加強本府所屬地政、戶政、
稅捐、警察機關及外交部等機關間之聯繫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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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依內政部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
文件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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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利書狀之印製,由各所共同委託專業廠商依內政部所訂規格承印。
委印契約應明訂保密切結與違約賠償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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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所管有之權利書狀應切實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權利書狀管理要
點」規定嚴密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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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所受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及設置、變更土地登記印鑑時,應切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件人員應依地政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查驗申請人、
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身分。
(二)審查人員應加強查驗下列文件:
1.權利書狀:查驗各項防偽措施、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
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
符。
2.印鑑證明:查驗所蓋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
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並利用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對印鑑登記日期,如無法以系統達成查詢者,得依地政機關
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以傳真方式向轄區戶政事務
所查詢。
3.戶籍資料:為確認案附戶籍資料之真正,得利用內政部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線上查證,如無法以系統達成查詢者,得依
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以傳真方式向轄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
4.授權書:應利用外交部海外授權書查驗案附授權書與系統查
得內容是否一致,如無法以系統達成查詢者,應函送外交部
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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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所發現登記案件所附證件疑似偽(變)造之處理方式:
(一)發現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
明等有關文件可疑時,應即查調原登記案件資料核對或洽原核
發機關查證。
(二)發現疑似偽(變)造證件之核發機關為本府所屬戶政、稅捐機
關者,應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發現疑似偽(變)造證件
查詢單」(附件一)連同相關證件傳真原核發機關查詢。
(三)發現可疑之權利書狀為各所委託中央印製廠承印者,必要時得
洽請中央印廠協助查證。
(四)發現可疑之授權書,應函送外交部查證。
(五)各所查證疑似偽(變)造證件時,必要時得洽本局政風人員協
助。
前項文件如有涉及本市其他各所轄區或他縣市不動產者,應通知管轄
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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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所查證結果,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確屬偽(變)造者,應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啟動緊急通報機制,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附件二)通
知本局及各所窗口人員。
為加強追訴犯罪,除有無法訪談之事由外,各所得就偽(變)造案件
之權利人、義務人及代理人進行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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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各所應主動向警察機關
報案,原登記案件書表簿冊於移送偵辦前,應保持現狀,並應先全部
影印作為陳報本局及留存自用。
前項移送作業,由檔案保管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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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所發現偽(變)造權利書狀或有關證件,經依前述各點規定處理後
,應即繕具處理報告一式二份及相關資料,陳報本局核備,並副知本
市其他各所。本局認案情重大者,應迅即陳報內政部及轉知其他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預為防杜。
前項申請案件委由地政士代理申請者,各所應通報本局依地政士法規
定辦理;代理人為如非本市開業之地政士,由本局移請主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查處。
前二項之陳報,審查期間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係屬偽(變)
造者,由受理所辦理;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由
檔案保管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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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所收件處應設置監錄設備並切實錄影,俾協助調查單位偵辦時辨識
嫌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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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所之監錄設備,每日應有專人負責開關機作業及維護工作,並應
注意監錄之角度、影像、時間等狀況是否清晰正確。監錄資料應保
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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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所人員因適時查覺偽(變)造情事,而有效防止不法申請登記案
件者,各所應依規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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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所受理土地登記以外之人民申請案件,發現有偽(變)造情事者
,得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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