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第一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表如下:
|
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
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
六五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此基準適用於違法行
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後之案件。
|
四、第二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
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97年2月1日起實施(以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