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並公平
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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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指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錄
影節目帶及光碟片等媒體。
其他媒體如依本法規定或經本法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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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含被害人照
片、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及班級、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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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法所稱性侵害事件,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
者為限,其未經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機關確認,或媒體未加求證
逕行報導之案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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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不論被害人生存或死亡,均適用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
被害人已死亡者,經本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且媒體未詳
述性侵害細節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案件,必要時得由本府觀光傳播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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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連續報導或記載同一犯罪事件,如前報導因未涉及性侵害事件而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者,自知悉該事件涉及性侵害事件起,適用本法第十三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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