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並公平執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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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出版品,指報紙、雜誌、圖書、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及光碟片等媒體。
其他媒體如依本法規定或經本法主管機關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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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三十條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遺棄: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依法令或契約予以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二)身心虐待: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
受之傷害或痛苦。
(三)身心障礙:指生理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或心理、行為顯著
偏離正常,且不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限
,其範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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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兒童及少年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指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服務機關等個人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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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兒童及少年遭受本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行為,不以經
司法機關判決成立或經警察、社政等相關機關確認者為限,應適用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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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媒體報導或記載兒童及少年遭受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行為,如兒童及少年已死亡者,或其報導旨在
促進兒童及少年利益,而未報導行為細節者,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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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媒體連續報導或記載同一事件,如先前報導因未涉及本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揭露兒童及少年身
分者,自知悉該事件違反前述各項規定起,應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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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原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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