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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
    準。

二、本處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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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  反  事  件│法條│ 法定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備    註│
    │              │依據│ 額    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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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依食品衛生管│食品│新臺幣 6萬│第 1次罰鍰新│報紙、廣│
    │理法第32條第 3│衛生│元以上30萬│臺幣 6萬元整│播、電視│
    │項後段規定,繼│管理│元以下罰鍰│,第 2次罰鍰│按日核處│
    │續刊播違反同法│法第│,並得按次│新臺幣15萬元│;雜誌按│
    │第19條第 1項或│32條│連續處罰至│整,第 3次及│期核處;│
    │第 2項規定之廣│第 4│其停止刊播│以後各次罰鍰│圖書按出│
    │告。          │項  │為止。    │新臺幣30萬元│版版次及│
    │              │    │          │整。        │印刷刷次│
    │              │    │          │            │核處。  │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