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有意願於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申請設立微型旅館之業者,儘速完成旅館業設立登記,
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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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獎勵對象,指有意願於本市申請設立微型旅館,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本局官方網站
公布之「微型旅館無障礙改善輔導專案說明」,向本局提出申請書,
且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使
用類組變更為 B-4,使用項目為旅館)並向本局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
者及經本局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之旅館業者。
前項微型旅館,指於本市設立客房數未達十六間,且其建物位於土地
使用分區屬商業區之旅館。
〔立法理由〕 業者無障礙設施評估至變更使用用途,及其後向本局申請旅館業設立,所
需流程較長,爰採延長獎勵金核發期限,以利確實依流程申請並完成旅館
設立者,有較充分時間可進行並獲得相關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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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獎勵金,依本局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所載房間數核發,其核
發基準及獎勵金額如下:
(一)房間數五間以下:獎勵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房間數六至十間:獎勵金額十二萬元。
(三)房間數十一至十五間:獎勵金額十五萬元。
〔立法理由〕 經110年及111年調查具有初步輔導意願之業者多因無障礙設施改建所需單
位成本較高,無意願進一步輔導及申請使用用途變更,爰規劃提高獎勵金
額度,以增加業者輔導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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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獎勵金之核發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已取得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並已向本局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者(
以下簡稱第一階段):依旅館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房間數,
核發對應房間數之百分之二十獎勵金。
(二)已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者(以下簡稱第二階段):依本局核發之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房間數,核發對應房間數之百分之八十獎勵
金。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所載房間數,與本局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所載房間
數不同,致適用不同獎勵金級距,於第二階段依本局核發之旅館業登
記證所載房間數,計算剩餘之獎勵金額。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提高業者接受輔導之意願,擬將獎勵對象及方式放寬,採分階段給
予獎勵金。原條文第二點獎勵對象係指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業者方可
核發獎勵金,現放寬取得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並已向本局申請旅館業設
立登記者可核發部分獎勵金,保留餘下獎勵金待正式設立再核發,以
此鼓勵業者儘速完成設立。
三、本條修正分別為第一階段獎勵金核發,係依據業者提出之申請書所載
房間數,餘下獎勵金則依本局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所載房間數。惟實
務上恐有業者申請之房間數與本局核定之房間數不同,故餘下獎勵金
須以本局核定房間數對應之金額為主,核發剩餘差額。
四、倘業者通過第一階段,已核發該階段獎勵金,惟嗣後於期限內未完成
第二階段之旅館業設立登記,於此情形下,考量本要點係核發獎勵金
,為肯定業者前已配合本局進行相關替代改善措施,爰毋庸返還已受
領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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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本局通知符合核發獎勵金資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發
獎勵金:
(一)領據(附件)。
(二)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文件齊全之申請案件,由本局以電匯轉帳方式將獎勵金撥入旅館業設
立登記申請書所載事業單位或公司戶名之金融機構指定帳號。
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獎勵金核發以同一帳戶為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因業者已取得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並已向本局申請旅館業設立,該階段
之旅館業事業單位或公司尚未合法設立,爰獎勵金撥入旅館業設立登
記申請書所載事業單位或公司戶名之金融機構指定帳戶。
三、為限制各階段獎勵金撥入相同帳戶,爰新增本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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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為審核申請案件,申請者應配合調查。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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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局駁回其申請,不予核發獎勵金:
(一)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
(二)檢附之申請文件本局認有疑義,經本局要求限期說明並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說明或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之調查。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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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獎勵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獎勵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獎勵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而獲得獎勵金。
(二)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不受理該受獎勵者申請本要點之獎勵
金。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倘業者經本局查證違反本點第 1項所列情事,是類業者即不再符合領
取獎勵金資格,爰於本點第 2項說明本局將不再受理是類業者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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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辦理本要點獎勵金所涉及之個人資料事項者,本局及申請者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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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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