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停止供水、供電措施,有效遏止未經登記之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於本市持續非法經營情形,並保障公共安全、
消費權益及維護合法旅宿商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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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指未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領取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
第三點各款所稱繼續經營,指同一行為人於同一地址所為繼續經營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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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執行對象:
(一)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
法經營觀光旅館業,仍繼續經營者。
(二)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
法經營旅館業,仍繼續經營者。
(三)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
法經營民宿,仍繼續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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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程序:
(一)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
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
用用途尚未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3.依本款第一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
物之使用用途已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
時,限三日內歇業。
(二)第三點第三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
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怠金十五萬元,第三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二十萬元
,第四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
金時,限三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四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三)第三點各款情形,並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
特定營業場所,或於營業場所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不適用
前二款規定,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採取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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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
來水及電力者,須完納依發展觀光條例裁處罰鍰及依行政執行法所處
怠金,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經營者、建築物合法使用人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觀傳局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已送件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並獲通知將依觀光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查驗,且經營者已切結領取觀光旅館業營
業執照前不再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
(二)已送件申請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並獲通知已達觀傳局「臺北市
旅館業、民宿設立登記」作業流程圖第 2階段審查符合,且經營
者已切結領取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前不再非法經營旅館業或民宿
。
(三)經觀傳局會同相關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已無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或民宿情形,並清除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營業相
關設施及物品,且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建築物合法使用人已切結不
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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