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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觀傳局)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停止供水、供電措施,有效遏止未經登記之觀光
    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於本市持續非法經營情形,並保障公共安全、
    消費權益及維護合法旅宿商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指未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領取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
    第三點各款所稱繼續經營,指同一行為人於同一地址所為繼續經營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之行為。

三、本要點執行對象:
  (一)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
        法經營觀光旅館業,仍繼續經營者。
  (二)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
        法經營旅館業,仍繼續經營者。
  (三)經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處罰鍰並勒令歇業之非
        法經營民宿,仍繼續經營者。

四、執行程序:
  (一)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
          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
          用用途尚未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3.依本款第一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
          物之使用用途已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
          時,限三日內歇業。
  (二)第三點第三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
          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怠金十五萬元,第三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二十萬元
          ,第四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
          金時,限三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四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三)第三點各款情形,並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
        特定營業場所,或於營業場所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不適用
        前二款規定,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採取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
        施。

五、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經依本要點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
    來水及電力者,須完納依發展觀光條例裁處罰鍰及依行政執行法所處
    怠金,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經營者、建築物合法使用人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觀傳局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已送件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並獲通知將依觀光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查驗,且經營者已切結領取觀光旅館業營
        業執照前不再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
  (二)已送件申請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並獲通知已達觀傳局「臺北市
        旅館業、民宿設立登記」作業流程圖第 2階段審查符合,且經營
        者已切結領取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前不再非法經營旅館業或民宿
        。
  (三)經觀傳局會同相關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已無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或民宿情形,並清除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營業相
        關設施及物品,且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建築物合法使用人已切結不
        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