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處理非法經營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或民宿行政執行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8)北市觀產字第10830140 1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108年4月2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新聞類 / 其他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執行程序:
  (一)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
          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
          用用途尚未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3.依本款第一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
          物之使用用途已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
          時,限三日內歇業。
  (二)第三點第三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
          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怠金十五萬元,第三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二十萬元
          ,第四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
          金時,限三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四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三)第三點各款情形,並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
        特定營業場所,或於營業場所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不適用
        前二款規定,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採取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