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執行程序:
(一)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
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
用用途尚未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3.依本款第一目處怠金二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
物之使用用途已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
時,限三日內歇業。
(二)第三點第三款情形:
1.第一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
十萬元,第二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怠金十五萬元,第三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二十萬元
,第四次經查獲繼續經營者,處怠金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
金時,限三日內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四次經查獲仍繼續經營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
(三)第三點各款情形,並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
特定營業場所,或於營業場所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不適用
前二款規定,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採取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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