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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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
法第二二一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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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
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
者,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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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
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
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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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
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場所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
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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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應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受理性騷擾
申訴之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2-23687768
專線傳真:02-23682484
專用電子信箱:docms_HR@gov.taip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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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
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二)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三)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四)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五)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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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該委員會
成員不得由本局人員擔任,置委員五人,其中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
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
為外部專家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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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
單位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
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
用人:向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
之警察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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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上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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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局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
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局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
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管轄單位,未能查明管轄單位者,
應移送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逕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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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六)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局應即移送本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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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應不予受理情形之一,應即移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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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確認受理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
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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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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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點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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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
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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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
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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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
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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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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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局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府審議,經審議後,由本府
將該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本局。當事人如不服本府
之申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行政處分影本、訴願書至本府,由本府層轉衛生福利部審議,如
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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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性騷擾申訴調查
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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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
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
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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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騷擾防治法辦理,若有牴觸性騷擾防治法
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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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要點經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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