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於 95年1月27日訂定本要點,並於104年7月27
日修正發布第六點、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三點條文。
為強化本局對於性騷擾零容忍,積極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以建構免於
性騷擾之職場環境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配合「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
16日修正及其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處理性騷擾申
訴案件相關機制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112年6月19日府授人考字
第1123005160號函之規定,確實維護性騷擾案件當事人相關權益,擬具本
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酌作文字修正:
(一)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正,明確定義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為性侵害犯罪態樣之一,酌作文字修
正。(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112年8月16日修正法規名稱,酌作文字修
正。(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因本要點目的為性騷擾防治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與性侵害防治
法所稱之犯罪行為有別,爰將性侵害用語予以刪除。(修正規
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二十三點)
(四)律定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由本局人員擔任,並至少
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另本要點第十四點、第二十點
已規範該委員會之職權,刪除本點第二項規定。(修正規定第
八點)
(五)配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
正,酌做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六)統一修正「本會」為「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並配合配合
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十六點、第十七點、
第十九點、第二十二點)
(五)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委員會及本局相關人員,均負有保
密義務,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十八點)
(六)性騷擾申訴調查為該委員會之職權,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規定第二十點)
二、配合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明確定義性騷擾行為之樣態,爰酌作文字修
正及明訂權勢性騷擾定義。(修正第二點)
三、配合本府新式電子郵件啟用,修正申訴專用電子信箱帳號並刪除重複
文字。(修正規定第六點)
四、配合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及新增知悉發生性騷擾事
件時,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規定第七點)
五、為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新增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分別向其所屬機關、所屬機關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訴。(新增規定第九
點)
六、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新增不同樣態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不同時效內提出申訴。(新
增規定第十點)
七、配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新增如非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或未具調查權限之受理單位,應即移送管轄單位。(新增規定
第十一點)
八、修正性騷擾申訴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及處理方式。(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
九、修正經確認受理之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期限可延長之次數以一次為
限並應通知當事人。(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十、配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新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
,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新增規定第二十點第十款)
十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性騷擾事
件已無再申訴程序,爰修正不服申訴調查結果之救濟途徑。(修正
規定第二十一點)
十二、新增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騷擾防治法辦理,若有牴觸性騷擾防治
法者,無效。(修正規定第二十四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