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徵兵檢查作業效率,提升醫事檢
查品質,維護徵兵檢查公平、公正,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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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查醫院: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受本府委託辦理徵
兵檢查之醫院。
(二)徵兵檢查:役男於入營服役前,接獲戶籍地區公所通知到檢查醫
院,接受全身性之體格檢查。
(三)專科檢查:役男於參加徵兵檢查後,因某部分病狀或器官功能需
進一步詳檢,才能確認病情以便判定體位,而再安排至醫院實施
專科之檢查。
(四)體位評判:於役男完成徵兵檢查後,按其檢查結果,參照體位區
分標準規定之體格等級,判定其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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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作業主辦機關為本府兵役局(以下簡稱兵役局)
,協辦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執行機關為區公所,
委辦單位為檢查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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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查醫院對役男實施之醫事檢查,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暨役男徵兵檢
查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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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查醫院負責徵兵檢查作業及流程控管,所需人力及設備應妥善準備
。
辦理徵兵檢查時,除檢查醫院應指派體檢主管到場督檢外,兵役局及
衛生局並應派員監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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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役男徵兵檢查之日程排定、場地選定及人數分配,由兵役局與檢查醫
院研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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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區公所應於該區各場次役男受檢十日前,列印徵兵檢查名冊(RMRP27
52)分送檢查醫院及兵役局。
兵役局於收到前項名冊後三日內,應將檢查名冊以電子郵件傳送檢查
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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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役男體格檢查表之製作、資料校正及照片粘貼等作業,由區公所負責
辦理。
檢查醫院應依區公所製送之役男檢查名冊,辦理核對役男身分後,始
得進行徵兵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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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查醫院於辦理徵兵檢查時,應指派內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
皮膚科、牙科、精神科等相關科別醫師施檢,以維徵兵檢查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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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檢查醫院辦理徵兵檢查時,應規劃流暢之檢查動線,並注意相關檢體
取得之場地空間應有所區隔,以避免檢查過程有不當或不法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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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檢查醫院辦理徵兵檢查時,應依照役男體格檢查表之檢查要領圖示
(附件一)規範之內容辦理。
檢查醫師應依照體位區分標準簽註方式建議表(附件二),簽註檢
查結果,以利體位評判。
檢查醫師或總評醫師於體檢表上簽註檢查結果,應工整書寫,避免
用章覆蓋文字,造成模糊不清,辨識困難,須再退回重新補註之情
事發生。
兵役局應將各檢查醫院配合辦理之事項納入評比。評比結果由兵役
局函知檢查醫院,並副知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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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查醫院有檢查註記欠完整或缺漏之情事時,應於兵役局退表簽收
後七日內補正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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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檢查醫院對於未完成徵兵檢查之役男,應再通知到檢或轉請區公所
協助通知;無法完成檢查者,送請兵役局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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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檢查醫院應將役男體格檢查表於檢查完成後十日內送還兵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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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役男已完成徵兵檢查,如因患有傷、病,須再補附診斷證明或相關
病史資料者,檢查醫院得請役男於體檢完成後七日內逕送醫院,再
於七日內安排專科檢查。
役男專科檢查之日程排定與通知,由檢查醫院負責辦理,並於施檢
完成後七日內,將體檢表(或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送兵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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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役男完成徵兵檢查或專科檢查,經本府徵兵檢查會體位評判會議審
議,認有疑義者,檢查醫院應依決議意見,再行專科檢查或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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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役男專科檢查,經檢查醫院分日通知三次以上或無法於七日內取得
聯繫者,檢查醫院應製送臺北市檢查醫院辦理徵兵檢查聯絡紀錄(
附件三),由兵役局函請役男限期到檢,並副知醫院。如役男逾期
仍未到檢,檢查醫院再將體檢表退回,並由兵役局送本府徵兵檢查
會據以評判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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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區公所辦理外縣市籍役男申請代檢時,應於體檢前十日製作名冊及
體檢表送當日排定體檢之區公所,據以管控人數並請檢查醫院配合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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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因應檢查醫院突發性事故,請事故醫院主動協調其他檢查醫院,協
力配合完成徵兵檢查作業。但無相關醫學檢查儀器者,應反映衛生
局聯繫其他醫院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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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檢查醫院應於役男受檢完畢後二個月內,檢具請款名冊等資料送兵
役局,經覈實後結報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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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兵役局得邀請衛生局、檢查醫院及各區公所等機關召開年度檢討
會,受邀機關與醫院應指派主管以上代表或業務主辦人員與會,
以利議案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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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衛生局辦理年度醫院督考時,應邀兵役局派員參與績效評比,並
提列績優事蹟,送市政會議表揚,以資鼓勵。
兵役局得洽請衛生局督飭績效不彰之檢查醫院限期改善,以促徵
兵檢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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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兵役局得會同衛生局舉辦講習,檢查醫院應指派參與徵兵檢查工
作之醫事人員受訓,以利徵兵檢查推行。
前項講習,兵役局得視檢查醫院徵兵檢查作業熟稔程度、橫向聯
繫情形等,請檢查醫院增(減或免)派員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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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衛生局得視實際需要,通知兵役局、區公所及檢查醫院配合於徵
兵檢查時實施傳染病防治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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