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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源依據:
    依預算法第67條、第72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

貳、保留原則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分、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
    金)、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遞延費用等預
    算科目:
  (一)得辦理保留部分:
        1.當年度預算符合預算法第72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
          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
          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
          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
          付款或保留數準備。」及同法第76條:「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
          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
          之。」規定者。
        2.當年度府級重要政策預算或涉及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各基
          金已積極辦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經費尚未支用,惟已對外
          承諾之施政計畫,基於政府誠信原則,需繼續辦理完成,如重
          新編列預算緩不濟急且下年度預算無法調整支應,並經本府專
          案會議審查同意保留者。
  (二)不得辦理保留部分:
        1.已保留 1年之一般保留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辦理保留:
         (1)涉及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
         (2)相關工程或業務已開始執行且經審慎評估可繼續依決算法於
            未來 3年內順利執行無虞者。
        2.以前年度之專案保留項目,經最近 1年執行後,仍無法發生契
          約責任者,除涉及府級重要政策、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外,
          不得再辦理保留。
二、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之購置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
    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
    、遞延支出(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
    資產重置基金專用)等預算科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業務需要
    ,准照前項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之原則辦理之。

參、保留程序:
一、各基金主管機關如有符合保留原則一之(一)之 2及保留原則一之(
    二)之 2須提本府專案會議審查部分,應於 104年12月29日前至臺北
    市政府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以下簡稱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
    )查填「附屬單位預算保留申請審議明細表」並由主管機關填具初審
    意見(詳表 2至表 3) 1份及提交電子檔案,逕送本府主計處(以下
    簡稱主計處)。
二、各基金主管機關應於 105年 1月 6日前至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查
    填「 104年度各附屬單位預算保留預計表」(詳表 1) 2份,逕送主
    計處。
三、主計處複審「附屬單位預算保留申請審議明細表」後,彙提本府專案
    會議審查。審查通過之保留經費,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連同其他
    無須提專案會議審查之預算保留項目至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彙整
    填報「預算保留申請表」(詳表 4至表 5),以掃描成影像檔案方式
    ,於年度終了後20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務需要外,應
    於 2月20日前核定。

肆、一般注意事項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填寫「預算保留申請表」之「保留原因與法令
    依據」一欄時,應簡要說明原因、依保留項目分別註明依預算法第72
    條、第76條規定或經專案會議審議通過,若為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
    經費,並請敘明代辦機關及保留金額;無法表達前述保留依據者不得
    申請保留。
二、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支付
    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理預
    算保留事宜;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移回洽
    辦機關。
三、保留計畫須由中央機關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
    中央對口機關一併辦理保留
四、無論依預算法第72條、第76條規定或提報專案會議審查辦理保留案,
    均應依限辦理,如有延宕將不予受理。

伍、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府各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構)會計機構主辦會計人員,應對保留
    案件之申請切實負責審核。
二、本府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
    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
    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權人員核
    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
    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責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