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行政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或自治條
    例設立之行政法人,符合各該行政法人設置自治條例規定年度預算書
    應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者,其預算之編製,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監督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之。

三、各行政法人應辦理事項:
    (一)行政法人應依下列原則,擬訂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編列預
          算:
          1.營運(業務)計畫應以達成該行政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監
            督機關依行政法人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定之發展目標及計畫而
            訂定。
          2.為促進資源之有效運用,應秉持零基預算之精神,全盤縝密
            檢討各營運(業務)計畫,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
            優先順序,俾於可籌措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擬編各項預算。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效益。
          4.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之舉借,以自償性質者
            為限,並應敘明舉借緣由、用途、償還財源及償債計畫等,
            確保財務健全。
          5.預算書內容應包括:
           (1)封面及目次。
           (2)總說明:包括業務計畫及預算概要等。
           (3)主要表:
              A.收支營運預計表。
              B.淨值變動預計表。
              C.現金流量預計表。
           (4)明細表:如勞務收入明細表等。
           (5)參考表:如預計平衡表等。
           (6)附錄:
              A.XX(行政法人)設置自治條例。
              B.市議會審議行政法人預算所提決議及附帶決議辦理情形
                報告表。
          6.前目預算書內容應妥作說明,力求詳實。除上述列舉之表件
            外,得由各行政法人視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研酌增編其他表
            件。
    (二)行政法人擬訂之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預算,經董事會通過
          後,應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總預算案送請市議會審議前
          一個月報送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應辦理事項:
    (一)監督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監督行政法人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
          預算:
          1.監督機關應依行政法人組織法律及行政法人法等相關規定善
            盡監督之責,適時就監察院調查案件、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建議改進事項及市議會質詢事項、會計師查核意見及輿論批
            評事項,予以檢討。
          2.對所監督行政法人之各項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其
            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績效評鑑及財務狀況等詳予評估,切
            實監督。
          3.對所監督行政法人舉借之債務,應依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切實評估其自償性、舉借緣由、用途、償債財源及償債
            計畫之合理性與妥適性,不具自償性質者,應予刪除。
          4.參酌行政法人以往年度執行成果、營運(業務)績效及目標
            達成情形,切實監督行政法人本撙節原則編列預算。
          5.對所監督行政法人編列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切實與各政
            府機關預算相互勾稽,並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有據者為限。
          6.監督機關監督過程發現營運(業務)計畫及預算有未妥適之
            處,應提出監督意見送交行政法人據以修正。
    (二)監督機關依前款原則監督完竣後,應彙整所監督之行政法人預
          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
          請市議會審議,並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五、行政法人預算書送市議會作業事宜,比照本市總預算案及附屬單位預
    算案分送方式辦理。

六、行政法人預算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