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十五年度臺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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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本注意事項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附屬
    單位預算編製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訂定之。

二、一百十五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以下
    簡稱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
    入基金(以下合稱各基金)預算之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
    增加收入,抑減成本及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
    ,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者外,應
    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作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升業務績效及
    擴展自償性資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減少對市庫之依賴,以達
    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
    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
    金設立目的。
    各基金應積極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以發揮資產效益,並加強財務管理
    及現金調度,以提高運用效能。

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
四、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一百十五年度中央及地方
    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五、各基金應依本府當前施政目標,妥為規劃未來四個年度施政計畫,並
    就各重要計畫推估各年度所需經費,於籌編年度預算時,通盤檢討上
    開計畫辦理之優先順序及成本效益,在財務可行之基礎下核實編列預
    算。

六、各基金所屬基金編製之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第三章   先期作業
七、各基金興建市有建物,應依「臺北市政府興建市有建物工程經費審議
    程序」及相關流程圖,將其工程經費估算書等資料送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
    官組成興建市有建物工程經費審議小組初審。

八、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應送
    請本府人事處,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
    專案小組初審。

九、各基金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先期審查及執
    行作業要點」規定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各基金重大活動及出版品計畫,應送研考會,由該會會同有關機關提
    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一、各基金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由該處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
      審。

十二、各基金資訊及科技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及科技計畫先期審
      查作業要點」規定送本府資訊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
      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三、各基金災害防救計畫,應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送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由該辦公室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
      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四、各基金就本市公民提案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之提案,經機關評估擬編
      列預算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推動公民養成—公民提案與審查作業
      程序」規定送本府民政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
      層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五、各基金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應依「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先期審查作業原
      則」規定送本府財政局,由該局會同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
      級長官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十六、各基金概算項目屬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

十七、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七點至第十五點規定辦理初審時,除興建市有
      建物工程經費、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公民
      提案預算計畫及購置或興建公有建物(含用地取得)計畫外,餘均
      應在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概算額度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初審結
      果,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
      主計處於彙整後提報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預算審
      查委員會)複審。

十八、研考會依第十六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主計處併同該處審查各基
      金概算初審意見,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第四章   概算之編製
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本府訂頒之施政綱要,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
      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各基金根據業務計畫、
      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等規定編製
      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兼顧環境保護、
      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
      等目標訂定之。

二十、各基金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
            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
            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
            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基金應就
            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及資
            金運用之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
            等相關財源籌措之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
            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工
            流程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畫變
            更、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者,應於規劃
            設計時先完成相關作業,再依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
            費用,以符實際。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效
            運用,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基金應依照
            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辦理。

二十一、各基金應切實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與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
        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編列。

二十二、當年度盈餘(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餘(賸餘),應
        檢討是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餘(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
        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
        予考慮。

二十三、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基金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二十四、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二十五、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第五章   概算之審查
二十六、主計處就審查各基金所編概算之初審意見,以及各專案小組初審
        結果,彙整後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前項預算審查委員會得視事實需要,聽取各基金對於所編概算內
        容之說明。

二十七、主計處應依據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結果,綜合整理,簽報市長核
        定後,通知各基金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基金據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案。

第六章   預算案之編製
二十八、各基金應切實依本府核定預算案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編各該
        附屬單位預算案,並按規定時間、份數,陳報主管機關。凡經本
        府刪除或未經核定之計畫項目及經費,均不得擅自列入預算案;
        另應注意與本府所編本市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以下
        簡稱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二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基金編送之附屬單位預算案,應依本府
        核定情形切實審核,並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主計處。

三十、主計處收到各基金主管機關所送附屬單位預算案後,應即就內容彙
      核處理,其有修正原核定計畫或新興計畫之重大事項,應再詳加審
      查,陳報本府核定。

三十一、主計處應根據前點彙核處理後之附屬單位預算案,按營業及非營
        業二部分,分別彙整編成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隨同本市總預算
        案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本府依規定時限送請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分類綜
        計。

第七章   附則
三十二、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於列席市議會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
        前年度預算執行成效暨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
        先充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並應製備圖表分析說明。

三十三、本府許可設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各
        主管機關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算
        編製注意事項」,將其本年度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
        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
        至各基金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及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財團法人,則應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
        彙整各該事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請市議會,並
        副知主計處。

三十四、本府核撥設立之行政法人,其預算須送市議會審議者,各監督機
        關應依「臺北市行政法人預算編製注意事項」,將其本年度預算
        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
        會審議。

三十五、本市附屬單位預算案編製日程表及概(預)算書表格式等,由主
        計處定之。

三十六、本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案編製,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十七、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主計處得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