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9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定之
  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
  為限。

  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
  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
  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
  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
  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
  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
  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
  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
  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市政府收回原補償金
  。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前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
  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
  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單位按月代辦
  補償,並補償至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