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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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9月15日

制定依據

1.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中華民國080年06月19日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
  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
  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
  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
  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
  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
  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
  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
  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
  理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
  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
  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本條所加發之
  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
  支應。